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自字第12號
自訴人 王价民
上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出委任書狀,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分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王价民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亦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