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查被告 邱擎前 於民國106年6月30日申辦之數門號,曾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朝盛 」之人使用,「楊朝盛」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於106年7月19日至
26日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被告因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225號提起公訴(另以107年度
偵字第8887號移送併辦),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
6月29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7年7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案件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判決書等附卷可稽。然本件門號
係於106年8月16日申請,且係用 夏嘉澤 名義申辦,被告雖
辯稱係將自己所申辦之門號及夏嘉澤名下門號一起交付「楊
朝盛」,然本件門號既於前案犯行完結後始申辦,且申辦人
不同,自難認前案與本案屬同一案件,而無為前案既判力所
及之問題,先予說明。
㈡又查被告於本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等門號資料(下稱本件門號資料),因為詐欺集團用以詐欺
李錦文 、 周曉祥 等被害人,而為檢察官偵辦,然檢察官誤以
為被告提供本件門號資料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因而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字第18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下稱前揭不起訴處分),固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惟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
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該法
第260條定有明文。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
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
律上同一案件在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
9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前揭不起訴處分之被害人為李錦
文、周曉祥,而本件被害人則為富邦媒體科技用限公司及鍾
佩紋,前揭不起訴處分之涉嫌事實與本件所涉犯罪事實,屬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前揭不起訴
處分所生禁止再訴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是本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亦併此說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手機號
碼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告犯
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考量其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本
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件門號資料有收得任何財物或取
得財產上利益,而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雪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