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更一字第2號
原告 王玲珠
被告 韓宏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45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其金額計至本件起訴日止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2,930,36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30,3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9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並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
書記官邱靜銘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700,000元)
1
利息
1,200,000元
101年9月11日
113年9月16日
(12+6/365)
6%
865,184元
2
利息
500,000元
101年7月16日
113年9月16日
(12+63/365)
6%
365,178元
小計
1,230,361元
合計
2,930,3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