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8號
原告 蘇朝成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 律師
被告 蔡佩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訴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並設定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因原告已將借得之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匯還被告,兩造間復無往來借款之需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800,000元,而原告於110年間係以12,800,000元購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高於其買受之價格,此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份及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低之擔保債權額核定為4,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6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
書記官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設定之抵押權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41
蘇朝成
登記日期:113年5月8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字號:鳳專字第025250號。
權利人:蔡佩婕。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800,000元。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13年11月6日。
設定權利範圍同於左列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範圍。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文澄街1巷11號)
全部
蘇朝成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52
蘇子宣
4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文澄街1巷9號)
全部
蘇子宣
5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文澄街1巷9號2樓)
全部
蘇子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