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7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麥崇明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
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即
聲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三、經查,債務人麥崇明已於民國114年4月19日死亡,而無當事
人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查債務人麥崇明設籍於新北市淡水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綜上,依前開規
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