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1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7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麥崇明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

  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即

  聲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三、經查,債務人麥崇明已於民國114年4月19日死亡,而無當事

  人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查債務人麥崇明設籍於新北市淡水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綜上,依前開規

  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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