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6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梁君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君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君瑞(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類型不同,然各罪犯罪時間之時間密接程度高,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可資減讓、調整之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6月3日
113年6月2日至同年月4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93號
高雄地院114年度簡字第879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7日
114年5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4年3月19日
114年6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