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九號
上訴人久岱通運股份有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取得 李文鑫 集團所虛設之 博洋 汽車有限公司、和融汽車有限公司、勁彥租賃有限公司畫仙廣告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八十四年七、八月及八十五年五、六月開立之統一發票共七紙,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八五二、九九四元,外加營業稅九二、六五○元,雖分別於八十四年七至八月份及八十五年五至六月份申報扣抵,惟亦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六月十八日、九月二十五日及十二月三日,發現該四家公司為虛設行號,而將上開不得扣抵稅額申報補繳。其申報補繳日期均在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函查發文日之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免予處罰。台北縣調查站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製作調查筆錄,認上訴人有取得該四家公司開立發票,但無法確定有逃漏稅捐,始移送稽徵機關查核,本案調查基準日自應以被上訴人函查日為準。又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每一銷售階段之加值額部分(銷售稅額減進項稅額),課徵百分之五營業稅。上訴人取得之前述統一發票,均經該四家公司依規定申報繳納,上訴人亦於申報時提出扣抵,並繳納當期應納稅額。上訴人提出扣抵進項稅額一、八五二、九九四元,為上訴人支付給該四家公司銷項稅額,政府稅收並未減少,難謂有逃漏稅情形。至於博洋等公司是否另有取得虛偽之進項憑證作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上訴人未予詳查,即臆測其有取得虛偽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認定其逃漏稅,顯屬專斷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勁彥租賃有限公司及畫仙廣告有限公司發票申報扣抵部分,原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以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八六北縣稅聯字第一九○一一、一九○一五號函通報被上訴人查核,經被上訴人所屬大屯分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以稅屯一字第八六五一二二四
六、八六五一二二四七號函通知調查;另取得設立於台中市之虛設行號和融汽車有限公司及博洋汽車有限公司發票申報扣抵部分,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市稅商字第八七○○七六一四號函通報被上訴人查核,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八七中縣稅工字第八七一二○九五三號函轉各分處及業務課依法查處;惟同案先前業經臺北縣調查站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六)板肅字第八六一五二七號函送相關違章證物,該站查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製作調查筆錄日期),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本案調查基準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上訴人固已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六月十八日及九月二十五日完納所漏稅捐四五、七二九元,核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業於復查階段撤銷該部分之罰鍰處分;餘四六、九二一元經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繳納,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補申報,係於調查基準日後繳納,當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查上訴人已於臺北縣調查站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製作之調查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於被上訴人裁罰處分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繳納,應按漏稅額四六、九二一元,處以五倍罰鍰計二三四、六○○元。故復查後撤銷原處分,變更裁處如上開罰鍰,並無違誤。又上訴人取得設立於台中市之虛設行號和融汽車有限公司及博洋汽車有限公司發票申報扣底銷項稅額四六、九二一元部分,係被上訴人已依台北縣調查站查獲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作成裁罰處分(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後,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始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市稅商字第八七○○七六一四號函通報被上訴人查核,為重複通報相同之資料,自無須再行另案通知查核。被上訴人依據臺北縣調查站查獲違章移送審理之證物,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於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製作調查筆錄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作成裁罰,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函查發文之情事。又本案上訴人無進貨事實,有卷附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委託 黃春 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製作之調查筆錄為證,其取得之進項憑證即屬修正前(下同)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無庸置疑。上訴人既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至查獲日止已無累積留抵稅額,自有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當應依營業稅法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裁罰。至於博洋汽車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是否另取得虛偽之進項憑證作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有無涉及逃漏稅捐乙節,並非本案之裁罰依據,故上訴人主張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博洋汽車有限公司、和融汽車有限公司、勁彥租賃有限公司及畫仙廣告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為虛設行號,上訴人與其並無業務往來,更無交易事實,竟而取得各該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七張,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所委託之黃春(即該公司委任之記帳人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時供述明確,此有委託書、調查筆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既係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捐,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處以罰鍰;至於虛設之行號是否申報營業稅、取得虛偽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及政府稅收是否因而減少,均與應否對於上訴人處以罰鍰無關。次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固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於鼓勵納稅義務人於漏稅未被發覺前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以免浪費龐大之稽查人力,漏稅之納稅義務人如於經檢舉、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後,始自行補報並補繳,自無該項免除處罰之適用。再者,前開規定所稱「進行調查」,對於調查基準日之認定,並非以被上訴人「函查日」為唯一標準,且法務部調查局亦屬有權調查處理逃漏稅案件之機關,其調查漏稅案件,自當屬已進行調查(參閱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七○二號、八十五年度判字笫一○○三號判決);上訴人所稱應以被上訴人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尚屬無據。查本件係因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查獲李文鑫集團虛設行號,涉嫌詐領退稅款及提供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偵辦,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上訴人委託黃春到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接受調查時,經調查人員提示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後,黃春坦承該清單所載之統一發票,確係虛設公司無交易事實所開立供上訴人作為進項憑證之發票,並經黃春在各該查核清單及調查筆錄簽名,自應認本件至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業為稽徵機關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之調查基準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自屬有據。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同年六月十八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補繳所漏稅捐四五、七二九元部分,經被上訴人於復查時認定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適用,撤銷該部分之罰鍰處分;至於四六、九二一元部分,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漏稅事實經調查人員查獲後,始行繳納,自係於調查基準日後補繳,顯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裁罰之理由為上訴人取得之進項憑證,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顯有違誤。該規定係為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同法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而上訴人取得之憑證均載有其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並未與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有任何不合。又被上訴人援用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有虛報進項稅額者,做為裁罰依據,固非無理,而上訴人提出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均與取得憑證所載之稅額相符,何來虛報?從而,本案不論就法理或實務上而言,斷無裁處上訴人漏稅罰之理。鈞院在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八號判決中也明白指出企業有虛報進項稅額,才可補稅再加處罰鍰,企業縱使取得虛設行號發票,只要這家虛設行號有申報繳納營業稅之事實,則企業以這家虛設行號的發票做為進項憑證,並無虛報進項稅額之情形,即無逃漏稅行為,原判決於法有違云云。惟按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須實際有交易事實而取得者始屬相當,上訴人坦承查核清單所列統一發票,確係虛設公司無交易事實所開立,則其仍稱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自非可採。次查,本件係於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委託黃春到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接受調查,自應認其為調查基準日,是其取得之進項憑證即屬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上訴人既經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至查獲日止已無累積留抵稅額,參諸前述情節,自有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乃就查獲後始行繳納之四六、九二一元部分改處罰鍰二三四、六○○元,尚無違誤。至所引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八號判決,非屬判例,本院其後之判決,已變更該判決之見解,自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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