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一號
原告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五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之前手美商.卡文克雷恩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以「CKONE(LOG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六類之化粧品、爽身粉、撲粉、潤膚霜、化粧水及乳液、防汗臭劑、護髮劑、日晒油、香水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五六五六三號商標,旋移轉登記予原告。嗣關係人香港商.精工髮品廠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評決第六五六五六三號「CKONE(LOGO)」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其聯合第七六二八六六號、第七七七八三八號、第七九五七三四號商標應一併撤銷,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八○○九一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原告被評定為註冊無效之商標第六五六五六三號「CKONE(LOGO)正商標,其聯合第七六二八六六號「CK」、七七七八三八號「CKONE」及七九五七三四號「CKBE(LOGO)」等三件商標亦一併遭註冊撤銷;其中註冊第七九五七三四號「CKBE(LOGO)」聯合商標,在當初提出申請時,曾遭被告以該商標與關係人之第三九四二四七號「CK」商標構成近似而予核駁,惟經原告提起訴願後,經經濟部撤銷該核駁處分,並飭由被告「通盤檢討,重為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該商標經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准予審定,始獲准註冊為第七九五七三四號聯合商標;原告之所以不憚煩,詳細說明該聯合商標之註冊歷程,所欲強調的即是對各該商標獲准註冊之信賴保護原則,關係人之註冊第三八八五四○號及三九四二四七號「CK」商標,在原告申請各商標註冊時,本即存在,被告即使在審查原告「CKONE(LOGO)」商標時,未予察覺,而准予註冊,但在審查原告之「CKBE(LOGO)」」商標時,卻完全知曉關係人之「CK」商標註冊,然被告一再認原告之CKONE(LOGO)及CKBE(LOGO)商標與關係人之商標不構成近似,准予註冊,原告基於對被告之信賴,乃將附有各該註冊商標之商品輸入中華民國販賣,在販賣多年後,被告又謂原告商標與他人商標構成近似,其註冊應作為無效,對原告而言,勢將造成嚴重且不可彌補之損害,且為不公平,完全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難令人誠服。二、次就原告商標之安定性而言,按商標註冊後,所應維護者,即該商標在法律上之安定性,任何商標不應在註冊使用多年後,突遭被告以其與他商標構成近似,而予註冊無效,況且在本案中該商標係曾經被告歷經二次審查始認為不近似者,否則商標之安定性即遭破壞,此舉將導致商標專用權永遠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依「一商標在註冊使用多年後,該商標無論對專用權人或對一般消費大眾,均已建立起相當之信譽及消費習慣,如非有危害社會公益之虞者,即應繼續保障其商標專用權」(前商標處長 李茂堂 著商標法之理論與實務第二八六頁)之見解,誠為對商標安定性之最佳詮釋;本件原告確信其商標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無誤,縱使其後關係人有不同意見,被告仍應依保障註冊安定性之原則,駁回其評定申請,但被告卻評定原告商標之註冊為無效,實非有理。三、查原告被評定無效之商標為註冊第六五六五六三號商標,另有三件聯合商標亦一併遭撤處分,故共有四件商標,該四件商標均有「CK」存在,易言之,被告對該「CK」商標之審查,共有四次異時審查,再加上註冊第七九五七三四號「CKBE(LOGO)」商標,經原告訴願平反後,發回被告重新審查,總共有五次審查,然原告各該商標均獲核准註冊,此非一件誤審可以解釋,四件商標申請案,經被告在不同時空、不同的審查委員審查下,皆准予註冊,顯見原告之商標與關係人之商標並不構成近似,否則何能一次又一次的獲准通過審查。四、再就關係人香港商.精工髮品廠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三八八五四○號「CK」及第三九四二四七號「CK」商標延展案而言,其所提出之使用證據僅為純為辦理延展在青年日報所刊之一份報紙廣告而已,別無其他任何售貨發票、定單、型錄或樣品等實際銷貨證據,顯見關係人之商標在其註冊的十年間,並未銷售任何其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化粧品、肥皂、香皂等商品至中華民國,關係人既未有任何標示有CK商標之商品在市場銷售,則原告之CKOEN(LOGO)、CKBE(LOGO)和\或CKONE等商標商品即絕無使一般消費大眾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因為在市場上僅有原告之商品,並無關係人之商品存在,根本無比較之空間及對象,如何造成混淆誤認。五、茲不論原告之商標與關係人之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就時間之經過言,關係人在原告之CKONE(LOGO)商標註冊五年之後,並經原告將其產品在中華民國市場廣為宣傳、行銷多年之後,始對之提出評定,顯係怠於行使權利,誘使原告在相信中華民國主管機關准予註冊之保障下,投入大量廣告行銷費用,並在市場經營多年後,突謂原告商標與其商標構成近似,不得註冊,顯非公平正義所允。六、未就消費者利益而言,商標法第一條即開宗明義揭示其立法宗旨為「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由此可知商標法之目的除有保障商標專用權之功能外,同時對一般消費大眾之利益亦應予以保護;然本案原告所遭遇之情形正好與該宗旨相反,不但已使用數年之商標專用權遭評定無效,且在關係人無任何商品行銷之情況下,謂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實不符公平正義之原則,原告萬難承服。七、綜上所陳,原告各該正商標及聯合商標,既經被告四次審查,均以與關係人商標不構成近似之結論而准予註冊在案,現被告又謂為近似,其審查實有前後見解不一之情形,不但有損原告之權益,並有使原告處於商標受侵權之虞,被告之評定在認事用法上皆有未當,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符法制,並障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查本件系爭註冊第六五六五六三號「CKONE(LOGO)」商標與申請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八八五四○、三九四二四七號「CK」商標,二者圖樣均單純由印刷體之英文C及K所組成,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客觀上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化粧品、爽身粉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是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指摘系爭商標於核准註冊後,復為被告評定其註冊為無效,與行政法之信賴保護、法安定性之原則有悖一節,按查行政處分是否應予撤銷,除考慮前揭原則外,另有依法行政及公益原則之適用;復參酌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係為維持市場交易秩序、保障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及避免消費大眾對於不同廠商之商品發生誤認致受損害之立法目的,則系爭商標因有前開法條規定之違法事由,又為避免消費大眾對於不同廠商之商品發生誤認致受損害之公益性考量,爰將其註冊評定無效,尚無不合。另本件系爭商標之聯合第七九五七三四號商標,係因正商標被評定無效而失所附麗,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一併撤銷,其與關係人之註冊第三九四二四七號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認定一節無涉。又原告主張據以評定商標產品未在市場銷售等語,並非前開法條規範之範疇,亦難執為有利之事證,併予陳明。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本件原告之前手美商.卡文克雷恩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以「CKONE(LOG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六類之化粧品、爽身粉、撲粉、潤膚霜、化粧水及乳液、防汗臭劑、護髮劑、日晒油、香水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五六五六三號商標,旋移轉登記予原告。嗣關係人香港商.精工髮品廠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評決第六五六五六三號「CKONE(LOGO)」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其聯合第七六二八六六號、第七七七八三八號、第七九五七三四號商標應一併撤銷,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八○○九一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系爭註冊第六五六五六三號「CKONE(LOGO)」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八八五四○號、第三九四二四七號「CK」商標圖樣如附圖二,被告以系爭註冊第六五六五六三號「CKONE(LOGO)」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八八五四○號、第三九四二四七號「CK」商標圖樣均單純由印刷體之外文字母C及K組成,其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乃評決系爭第六五六五六三號「CKONE(LOGO)」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其聯合第七六二八六六號、第七七七八三八號、第七九五七三四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二)、原告主張CK乃其外文名稱特取部分之起首字母,亦為其創辦人世界知名服裝設計師CalvinKlein之姓名縮寫,指定使用商品除衣服外,更擴及眼鏡、珠寶、家具、餐具、地毯、化粧品、香水等,具極高之知名度,系爭商標並在世界多國註冊,其特殊之CK設計,消費者於選購化粧品時,應無與據以評定商標混同誤認之虞等語。惟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均單純由外文字母C、K組成,縱系爭商標圖樣於K字母內部置有外文單字ONΕ,惟所占比例極小,整體予人寓目印象仍為C、K二字母,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聯合第七九五七三四號商標原經被告核駁,嗣經濟部以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四七○九九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乃准予註冊等語。但經濟部前開訴願決定係認被告所為核駁審定,其認定基準是否妥適一致,不無疑義,並未就該案所涉「CKBE(LOGO)」與「CK」商標是否近似為認定。又商標係使用於商品,與公司之名稱係屬二事,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其是否具知名度,亦非所問。原告主張CK乃其外文名稱特取部分之起首字母或其創辦人姓名之縮寫,系爭商標具極高之知名度等語。惟審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判斷之,而非以是否具知名度或原告就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觀意念為何,作為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則原告所主張系爭商標是否具知名度,核與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之認定無涉。至於原告指摘系爭商標於核准註冊後,復為被告評定其註冊為無效,與行政法之信賴保護、法安定性之原則有悖乙節。惟行政處分是否應予撤銷,除考慮前揭原則外,另有依法行政及公益原則之適用,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及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係為維持市場交易秩序、保障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及避免消費大眾對於不同廠商之商品發生誤認致受損害之立法目的。又各國法制互異,而審查條件不同,尚難據外國獲准註冊而作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鄭淑貞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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