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訴人甲○○被告戊○○
丁○○乙○○即 易正隆 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自訴被告戊○○等四人均犯常業詐欺(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判決正本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一日,截至同年十一月三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十一月九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僅謂:被告等確有蓄意詐欺犯行,致上訴人之子 申孝慈 損失鉅金云云。但對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