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二、一六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證人 陳文信 、 黃高明 、 何文華 之證述,認上訴人甲○○係高雄縣橋頭鄉泰豐預拌混凝土廠之品質管理員。而錦勝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黃高明)、正明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曾瓊耀 )、光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文生 )等承包高雄縣政府之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係向該廠購買,而均委由上訴人代辦混凝土鑽心強度試驗,而如其附表所示之五紙混凝土鑽心強度試驗表上之取樣人員、試驗者、覆核者,及主任各欄之印文及署押,經 黃柏峙 、 薛來發 、 林一成 均指稱非其等之印文、簽名,均非真正係偽造,乃認定係由上訴人所偽造,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上訴人一再聲請向高雄縣政府工程材料室函調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份至四月份各營造業提出申請之工程材料混凝土鑽心強度試驗表以鑑定其上各承辦員之印鑑,與本案有關之試驗表上之印鑑是否相符,以查明各承辦人員並非只有一套戳章云云。原判決雖以:「本院向高雄縣政府工程材料室函調八十三年三月份至四月份辦理公共工程材料品質試驗、試驗報告表等資料,經細核各該印文尚無發現有偽造之情」(原判決第六面倒數第二、一行)。究其所調閱之真正試驗報告表,如何認定並無偽造,又其認定之為上訴人所偽造之試驗報告表與真正有何不同,並未予以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不足以昭信服。(二)、原判決認定其附表所示五紙之混凝土鑽心強度試驗表上之取樣人員、試驗者、覆核者、主任之印文及署押均係為上訴人所偽造,但各該試驗表上尚有監工人員之印文,其中編號一之監工 呂永現 於原審前審審理中稱,係其蓋,由試驗室送來會章,監工一定要蓋。黃高明或上訴人,均有拿給其蓋過章,本件不記得,我看試驗人有蓋所以才蓋的(原審上訴卷第九十一、九十二頁),原審乃認其印文係真正。然該試驗表如係由試驗室人員送予監工蓋章,何以其上之取樣人員等之印文等會是由上訴人所偽造?證人呂永現或稱由試驗室人員送來,或稱由上訴人送來,其證詞不一,究實情如何,依作業程序規定,監工應係於何時蓋章,於其他人員蓋完前?後?由何人送給,此與判斷上訴人有無可能偽造取樣人員印文等亦有關係。又其餘四紙試驗表上監工 吳飛騰 等人上之印文究是否真正,原審均未調查審認,亦有違誤。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