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戊○○
易宇豐 原名乙丁○○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戊○○用大道英雄為號召在台北縣中和市○○○段十七、十七之六、十八之三五地號工業用地興建大道英雄,將丁棟六樓出售予自訴人之子 申孝慈 ,在場主持鑑証人為被告丙○○律師,被告戊○○於收款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八千元後,即停工避不見人,並將房屋再度賣予他人,以謀取雙倍利益。(二)被告易宇豐在桃園縣平鎮市○○段一二四0、一二四六地號土地上興建「飛躍龍門」房屋,出售G十三─十四棟房屋予自訴人之子申孝慈,在場主持鑑証人為被告丙○○律師,惟被告易宇豐於收款價款五十四萬二千元後,即停工避不見面。(三)被告丁○○用正隆營造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與自訴人之子申孝慈簽訂大道英雄、飛耀龍門兩份工程承攬合約書,卻於收款前開款項後即停工,因認被告四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三、自訴人固對前開被告四人提起詐欺之自訴,惟觀諸自訴人所呈附卷之房屋暨基地買賣契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買受人均是自訴人之子申孝慈,立約書人亦是申孝慈,自訴人到庭亦稱:實際訂約的人均是伊兒子申孝慈,伊兒子因要上班,不方便請假,故由伊提起自訴等語,足見自訴人自訴被告四人涉嫌詐欺之事縱然屬實,然其直接被害人係申孝慈,並非自訴人本人,申孝慈本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列需由法定代理人提起自訴之事由,則揆諸前開條文意旨,自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坤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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