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故上訴人於第三審不得提出新證據主張新事實。上訴人甲○○於原審並未請求調查被害人何○○(真實姓名詳卷)曾否從事性服務業而被警方查獲之紀錄,乃於本院始為此項請求,揆之前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其餘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除了對被害人說「妳寂寞嗎」「我可以跟妳發生關係嗎」外,尚詢問被害人是否同意,且被害人所稱其奪門而出之詞與事實不符,原審對以上證據未詳加調查云云,為其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