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改名劉芾榆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六年、七十七年間連續以創業為由,向告訴人 李榮琳 貸款達新台幣二千多萬元,因無法清償,竟意圖李榮琳受刑事處分,提出偽造之計算利息草稿,於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虛捏李榮琳趁其急迫需用款,以收取月息五分至十五或十七分不等,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貸予其款項,並提出上開偽造之計算利息草稿稱係李榮琳所書立之各期利息計算表為證,而誣告李榮琳涉有重利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祇須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即應負誣告之責任。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原判決僅就被告自訴告訴人重利案件中提出為證據之計算利息草稿影本,無法鑑定係被告所偽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之論據,然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借貸,究竟有多少﹖利息如何計算﹖告訴人有無趁被告急迫情形,以收取月息五分至十五分或十七分不等之利息,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事實﹖均攸關被告是否虛構事實誣告告訴人重利罪,原審並未詳細加以調查說明,遽行判決,自有未盡調查職責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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