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走私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均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略稱:「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乘坐新建興一號漁船,外出新竹南寮外海,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洋煙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包,七星牌香煙一萬一千五百包,銀星牌香煙二千一百包,經警當場查獲。上開漁船或香煙,或為違禁物或為被告所有之物,原檢察官請求依法宣告沒收。惟第一審法院僅將扣案之新建興一號漁船,大衛杜夫牌洋煙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包,七星牌香煙一萬一千五百包,宣告沒收;銀星牌香煙二千一百包,則漏未宣告,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詎原判決竟未予糾正,仍維持第一審之違法判決,駁回被告甲○○在第二審之上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亦為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三時四十五分許,與 黃裕財蔡彥奇郭輝銘 共同乘坐新建興一號漁船自新竹漁港報關出海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航行至新竹南寮外海約三十海浬之海域上,向大陸漁民以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六千元代價販入公告管制進口物品且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洋煙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包、七星牌香煙一萬一千五百包、銀星牌香煙二千一百包及未管制進口之肉魚九百公斤,經警當場查獲。檢察官以被告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提起公訴,並以扣案上開漁船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香煙為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請求依法宣告沒收。惟第一審法院認定被告走私進口大衛杜夫牌洋煙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包及七星牌香煙一萬一千五百包,並將新建興一號漁船一艘及大衛杜夫牌洋煙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包、七星牌香煙一萬一千五百包宣告沒收,漏未認定被告尚走私進口銀星牌香煙二千一百包並諭知沒收,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詎原判決未予糾正,仍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同有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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