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鄭明安 被上訴人丙○○
甲○○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該上訴利益額數,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八)院台廳民一字第二五四九三號令,提高為九十萬元,並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實施。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上訴人間就台中市○區○○○○段一六三之五四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係屬因租賃權涉訟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三條規定計算。查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就上開土地所定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見一審卷第九、十頁)記載,系爭租賃定有存續期間,即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六年,年租額為稻谷九十四公斤。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第二辦公室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農貳(二)字第九○一○一○四四五號函附台灣地區各縣市米穀價格月報表記載,台中市八十七年六月份(即被上訴人向第一審法院起訴時)平均蓬萊稻穀每台斤之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十六‧五六元。則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核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一萬五千五百六十六元四角,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