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送達於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第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止,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分別在台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及台灣高雄監獄執行,此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可稽,詎原審法院不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定期傳訊被告應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到庭審理,竟向被告高雄市○○區○○街號五號之住所送達,並未依法囑託高雄監獄長官送達,致被告無從獲悉審理日期,無法出庭為自己之合法權益辯護,奈原審法院不待被告出庭即逕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揆諸上開說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案經判決確定,且對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始得為之。而送達於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被告因另案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判決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止,分別在台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及台灣高雄監獄執行,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六號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卷第四十七至四十八頁)、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台灣高雄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原審法院指定九十年一月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為審判期日,其傳喚被告之傳票竟送達至高雄市○○區○○街○號,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亦未於審判期日提解被告到庭審理,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可按,自難謂被告於該審判期日未到庭係經合法傳喚且未具正當理由。乃原審竟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不待其陳述,僅由檢察官一造之辯論,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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