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民著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民著訴字第81號原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原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麗生 原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原告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原告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崧 原告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練台生原告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原告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原告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艶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林聖鈞律師複代理人 洪云柔 律師被告 銘淳 國際有限公司(已解散)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淳陽 (清算人)被告元博科技資訊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博銘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 律師被告金豐收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昆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彰 律師被告 邱弈博 訴訟代理人曾伯軒律師複代理人 張晉豪 律師被告 蘇清森 訴訟代理人梁凱富律師複代理人 巫郁慧 律師被告 陳弘杰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銘淳國際有限公司、鄭淳陽、元博科技資訊有限公司、鄭博銘、金豐收國際有限公司、李昆晉、 邱奕博 、蘇清森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3所示給付金額欄之金額,及被告銘淳國際有限公司、鄭淳陽自民國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元博科技資訊有限公司、鄭博銘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金豐收國際有限公司、李昆晉、邱弈博、蘇清森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銘淳國際有限公司、鄭淳陽、元博科技資訊有限公司、鄭博銘、金豐收國際有限公司、李昆晉、邱奕博、蘇清森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按其請求金額之比例分別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銘淳國際有限公司、鄭淳陽、元博科技資訊有限公司、鄭博銘、金豐收國際有限公司、李昆晉、邱奕博、蘇清森如以附表3所示給付金額欄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聲明承受訴訟方面:原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潘祖蔭 , 嗣變更 為廖麗生;原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崑海 ,嗣變更為張榮華;原告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郡 ,嗣變更為李鐘培,並由其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所提民事聲明承受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卷一第219至226頁、卷二第445至457頁、卷三第181至1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均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一)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銘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銘淳公司)、鄭淳陽所進口、販售之電視機上盒侵害其著作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銘淳公司、鄭淳陽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民國110年7月1日送達被告銘淳公司、鄭淳陽,見卷一第99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卷一第22頁)。
(二)嗣於111年4月11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追加元博科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元博公司)、鄭博銘為被告(以下與銘淳公司、鄭淳陽,合稱為被告銘淳公司等4人),並擴張請求金額為6,600,000元之本息(卷一第398至399、410頁);復於同年5月13日以民事準備三狀減縮請求金額如附表1所示之6,400,000元(卷二第75、79頁);又於同年6月2日以民事準備四狀追加金豐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豐收公司)、李昆晉、邱奕博、蘇清森、陳弘杰等5人為被告(下合稱被告金豐收公司等5人),請求被告銘淳公司等4人與被告金豐收公司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卷二第279頁)。
(三)因追加被告金豐收公司等5人於審理中為時效抗辯,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本院如認該時效抗辯有理由時,則追加民法第179條即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卷五第311、313頁),同時就被告蘇清森追加備位聲明詳如後述(卷五第302-14、302-15頁)。
(四)原告另於111年7月5日、112年1月17日、同年3月20日當庭更正或減縮利息之起算日,最終就利息起算日部分之聲明即:被告銘淳公司、鄭淳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元博公司、鄭博銘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金豐收公司等5人自最後一位收受民事準備四狀繕本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346頁、卷四第178頁、卷五第308至309頁)。
(五)經核就原告歷次訴之變更、追加部分,除被告陳弘杰稱原告訴之追加為不合法外(卷二第373頁),其餘被告就原告訴之變更部分均表示無意見(卷四第178至179頁),且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7款之規定。另依被告陳弘杰既自承其所販售電視機上盒係向被告鄭博銘購買取得,是原告以渠等共同侵權而追加陳弘杰為被告,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被告銘淳公司等4人明知未獲原告授權,卻本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公開播送、意圖供公眾網路重製、公開傳輸之故意,而向香港普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普視公司)委託製造內建收視功能及可下載安裝播放程式之「元博普視
PVBOX」臺灣版數位電視機上盒(無論型號為PRO-TW或P232,其功能相同均無區別,下稱PVBOX機上盒或系爭機上盒),並由銘淳公司負責進口,再由元博公司或鄭博銘自108年1月起自行或將系爭機上盒出售予被告金豐收公司等5人,再以每台約3,580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
當消費者於購得系爭機上盒後,再由被告鄭博銘、李昆晉、邱奕博、蘇清森、陳弘杰等人,未經原告同意分別指導或協助消費者下載安裝由銘淳公司所提供之「PV直播」、「台灣直播」電腦程式APP,或由消費者以LINE、WeChat方式聯繫被告鄭博銘並告知系爭機上盒之MAC碼後,由其協助聯絡大陸地區合作之業者開通系爭機上盒之臺灣直播收視功能,使消費者得以使用系爭機上盒直接收看原告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電視頻道及節目,而共同以此侵害原告就附表2所示節目之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權,並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規定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3項等規定(贅引同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就附表2所示節目之著作權及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至3目之規定:⒈原告前對被告等人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本件刑
事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於111年9月19日審理過程中,經法院當庭勘驗內政部保二總隊封包側錄影像,其勘驗結果與原告所提原證1之公證書結果相符,即消費者可直接點選系爭機上盒首頁之「電視」程式後,觀覽原告所有如附表2所示電視頻道及節目,足見被告銘淳公司等4人所委託製造、進口及販售之系爭機上盒確有侵害原告之公開傳輸權。又系爭機上盒首頁上「電視」程式,亦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8款所稱之電腦程式,依據該次封包側錄影像勘驗結果,消費者亦可從選單內建由銘淳公司提供之「台灣直播」和「PV直播」兩程式公開傳輸,並觀看原告所有如附表2之頻道及節目著作,且被告銘淳公司等4人進口預設路徑系爭機上盒而銷售予消費者,並透過MAC碼開通系爭機上盒之收視功能,以指導或協助消費者下載銘淳公司提供「PV直播」、「台灣直播」APP直接收看原告節目,而侵害原告就附表2所示著作之公開傳輸權,亦已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至3目規定甚明。
⒉被告金豐收公司等5人均坦承有經銷販售被告銘淳公司、元
博公司之系爭機上盒,且主觀上均知悉所販售之系爭機上盒可以觀看未經原告授權如附表2之電視節目,與被告元博公司、鄭博銘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幫助他人非法公開傳輸如附表2所示之節目供消費者觀看,構成共同侵害原告公開傳輸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與被告銘淳公司等4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據本件刑案於112年1月16日當庭勘驗被告鄭博銘、李昆晉、蘇清森、邱奕博等人扣案之系爭機上盒後,發現該機上盒主畫面右上方廣告所附6個圖示,其一為「台灣直播」APP,與原告提出之公證書畫面相同,且系爭機上盒內所提供LINE、WeChat客服帳號均為被告鄭博銘使用,從WeChat客服對話截圖內容可知,「PVBOX普視-台灣服務群」群組更是專為臺灣經銷商、消費者所設,用以解決訊號源異常以及協助開通「台灣直播」APP專用。況被告李昆晉於本件刑案當庭承認有協助、指導消費者安裝「PV直播」、「台灣直播」APP,故被告金豐收公司等5人均明知該APP可以收看原告之電視頻道及相關節目,卻仍故意販售,甚至指導或協助消費者下載安裝上開軟體,顯然與被告銘淳公司等4人有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及同項第8款第1至3目之規定。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及連帶賠償部分:⒈被告均係以銷售電視機上盒為業,依本件刑案之起訴書被
告等人至少進口及售出數量不止1,650台,以每台平均售價4,000元計算,至少獲利660萬元,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如附表1所示共640萬元。倘無法依前述方式計算,則本件被告等人委託製造、進口販售之系爭機上盒係可觀看原告之頻道,實際受侵害節目應不只如附表2所示,因原告無法證明附表2所示節目實際遭受侵害之比例,且實務上多以頻道計算授權費用,並無以單一節目計算,確有不易證明實際損害之情形,原告亦可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金額。
⒉依本件刑案被告鄭博銘被查扣之隨身碟內「出貨資料」
EXCEL檔內之MAC碼所示,迄108年12月18日止,被告元博公司、鄭博銘銷售機上盒8,490台,扣除遭檢察署查扣300台、半成品185台後,被告元博公司、鄭博銘已使用MAC碼之系爭機上盒共8,005台。另被告銘淳公司、元博公司分別進口系爭機上盒1,769台、5,152台,以每台售價3,980元(即本件刑案起訴書所載價格)計算,分別扣除平均每台進口成本691元後,被告銘淳公司、元博公司之不法獲利合計23,103,201元,已逾原告請求之640萬元,故原告請求本院以每個電視節目各20萬元酌定損害賠償金額,應屬有據。
⒊又因被告彼此間有意思聯絡且共同分擔進口、販售系爭機
上盒或協助下載安裝軟體或開通視聽功能等,核屬共同侵害原告之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及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第1至3目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鄭淳陽為銘淳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鄭博銘為元博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鄭淳陽、鄭博銘委託製造系爭機上盒復予進口,被告鄭博銘自行或以被告元博公司名義販售系爭機上盒予下游之經銷商或通訊行,均係因執行董事職務加於原告之損害;又被告李昆晉為金豐收公司之代表人,李昆晉經銷販賣系爭機上盒,係執行其董事職務,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上開公司與代表人或董事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追加被告金豐收公司等5人請求賠償並未罹於時效:⒈原告提出本件刑案之刑事告訴時僅知悉被告銘淳公司、鄭
淳陽侵權,於111年2月16日收受刑事起訴書之後,始知本案尚有其餘共同被告,是原告於同年6月2日追加被告金豐收公司等5人請求賠償,並未罹於時效。
⒉縱使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備位請求追加被告金豐收公司等5人返還其未經原告授權所受頻道授權金之利益,如以被告蘇清森之販售期間即108年8月起至109年1月2日止,共販售400台計算,其應給付原告576,000元之授權費用。
(五)聲明:⒈被告銘淳公司、鄭淳陽、元博公司、鄭博銘、金豐收公司
、李昆晉、邱弈博、蘇清森、陳弘杰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金額,及被告銘淳公司、鄭淳陽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元博公司、鄭博銘部分,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金豐收公司、李昆晉、邱弈博、蘇清森、陳弘杰部分,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六)就被告蘇清森之備位聲明:⒈被告蘇清森應分別給付原告東森公司124,000元、八大公司
55,000元、中天公司108,000元、年代公司22,000元、聯利公司68,000元、飛凡公司27,000元、緯來公司102,000元、新加坡全球紀實公司台灣分公司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銘淳公司等4人之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就附表2編號2、6、11、25及27所示節目並未舉證其為著作權人:
關於附表2編號2及6之電視節目為外購節目,原告並未提出著作權人之授權合約,另編號11、25及27部分,原告迄今未能提出著作權證明,自難認原告為該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自不得主張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銘淳公司等4人所進口販售之系爭機上盒並無預載或內建「PV直播」、「台灣直播」等侵權軟體,亦無侵害原告之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或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8款視為侵害著作權之情形:
⒈經本院調取本件刑案中被告所販售未拆封之全新機上盒並
當庭勘驗後,並無發現有預載、內建「PV直播」、「台灣直播」等軟體。原告雖以本件刑案審理中勘驗內政部保二總隊封包側錄影像(下稱系爭側錄報告)勘驗結果(原證8),主張點擊系爭機上盒內之「電視」程式後,即可啟動傳輸如附表2之電視節目。惟該次勘驗側錄錄影檔內之產品並非全新機,而是經使用後退回更換之整新機,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販售系爭機上盒有預載程式或內建「PV直播」、「台灣直播」等侵權軟體,自應以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較為可信。又原告所提原證1之公證書操作機器亦為原告自行提供,被告否認公證勘驗之標的為被告販售未拆封之全新機上盒產品。
⒉系爭機上盒使用之MAC碼僅係供開通機上盒內安卓系統開機
首頁之使用,被告要求客戶提供MAC碼係為請大陸業者開通機上盒之保固紀錄、或為避免經銷商不付貨款,故出貨前均會以鎖開機首頁方式,於收受款項後才會將該批機上盒解鎖,另漏未解鎖部分才會另請客戶提供MAC碼確認並開通解鎖。又MAC碼是網路設備在傳送封包時都會傳送之數值,用途廣泛,其作用並非僅作為控制或認證機制之使用,亦有可能當成主機之安全性防護功能,不能以發出MAC碼請求,回傳MAC碼後出現認證成功等訊息,而認定系爭機上盒與侵權軟體間有一定程度之合作關係,且依被告委由第三人樂必得有限公司出具之封包側錄鑑識報告(下稱樂必得公司鑑識報告,見卷四第39至160頁),縱然使用他牌機上盒,亦能安裝並使用「台灣直播」軟體,且觀看節目時亦同時會回傳MAC碼,自不能以本件刑案中員警 尤東威 製作之系爭側錄報告結論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
⒊被告並無製造、輸入或販售原告所指具有侵權程式之系爭
機上盒,並未提供伺服器或上傳如附表2所示視聽著作之行為,而「PV直播」、「台灣直播」等電腦軟體,亦非被告製作或上傳至網路供人下載。至系爭機上盒內LINE客服「@OOOOO」、「@OOOOOOOO」乃被告鄭博銘所使用之帳號,亦僅作為系爭機上盒硬體客服之用,並無任何教導或協助消費者下載安裝侵權軟體之行為,亦未曾於OTT購物中心(http://www.otttw.com)網頁上傳教導或協助消費者如何下載侵權應用程式之教學影片,僅有上傳「電視頻道展示」之廣告影片,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⒋綜上,被告販售之系爭機上盒並無安裝「PV直播」、「台
灣直播」等軟體,原告指稱得收看其視聽著作之軟體並非內建於系爭機上盒,係需要由消費者自行上網搜尋並下載、安裝程式後方能使用,故縱使系爭機上盒得以收看如附表2之節目,然其僅是單純媒體播放器,屬於合法之技術中立行為,基於科技中立原則,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或有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8款之視為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至被告李昆晉於本件刑案中自承其協助消費者下載軟體,乃係其個人行為,與其他被告無涉,彼此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原告主張侵權之機上盒乃被告銘淳公司進口販售「PVBOX普視科技電視盒台灣版(型號:PRO-TW)」,係於108年2月至同年5月進口販售;而被告元博公司進口輸入乃「普視網路播放器(廠牌PVBOX)」,兩者型號、功能、內容並不相同。又本件刑案查扣及原告主張均係被告銘淳公司進口販售之PVBOX機上盒,故被告元博公司所進口輸入並非原告主張銘淳公司所進口販售之侵權機上盒,自不得以此謂被告元博公司有侵害原告著作權或將被告元博公司進口數量併入原告損害賠償請求範圍。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金豐收公司、李昆晉之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金豐收公司自108年1月起經銷系爭機上盒,係以每台2,100元向被告元博公司購入,再以每台2,800元價格售出,至109年1月2日停止販售前共出售200台,營收約140,000元。然以前揭價格所販售系爭機上盒內,並未內建或搭載任何侵權應用程式,自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又原告所提原證1之公證書勘驗產品,並非由被告金豐收公司出售,且被告出售為全新空機,亦無提供消費者協助、指示裝載任何APP軟體之服務。又被告並無與其餘被告利用LINE或WeChat群組開通「台灣直播」之軟體,或使消費者得藉由系爭機上盒公開傳輸原告著作。至原告所舉被告李昆晉與鄭博銘間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係因出貨廠商為避免經銷商未付款,遂令機上盒所有應用程式都無法使用,被告僅是反映機上盒操作上問題,而所謂「開通」乃是機台本身,並非要求開通「台灣直播」應用程式。
(二)除附表2編號2、6、11、25及27所示節目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著作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之外,關於編號29之「戲說台灣」節目,依據原告所提授權合約書第9條約定,需經原著作權人之授權始得為訴訟上之主張,原告迄今並未提出經原著作權人授權或委任書,自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
(三)被告李昆晉固於本件刑案中承認有協助消費者裝載「台灣直播」應用程式,惟事實上,乃係因起初販售時(約108年
1、2月)應客人要求方才為之,嗣發覺恐有侵權疑慮後即未再行協助裝載。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係於000年0月0日生效,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該行為並不構成對原告著作權之侵害。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著作權,然被告並不知有其他經銷商存在,經核本件共同被告間均係獨立經營,銷售期間、地點、方式均不相同,並無利益共通或風險相互承擔,客觀上並無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況購買系爭機上盒之消費者未必即會下載APP觀看原告所有節目,被告僅應一、二位消費者要求始協助裝載「台灣直播」應用程式,其他販售系爭機上盒均為空機,且被告亦無重製、公開傳輸等直接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高達640萬元,顯無理由。
(四)原告於108年10月2日委由律師針對被告金豐收公司處所購得之機上盒製作勘驗報告(原證10),並於同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刑案之告訴,顯然原告於108年間已知被告金豐收公司經銷系爭機上盒乙事,卻遲至111年6月2日以民事準備四狀追加被告金豐收公司、李昆晉請求損害賠償,顯已罹於2年時效規定,依法自應駁回原告請求。
(五)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邱奕博之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所販售系爭機上盒並無內建可觀看原告如附表2所示視聽著作之應用程式,亦無協助或指導消費者安裝非法軟體,僅單純販售純淨版之機上盒機器,並無任何節目控制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著作權,顯無理由,其餘答辯引用被告銘淳公司等4人所述,另主張時效抗辯並同被告陳弘杰所述。
(二)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蘇清森之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固曾向元博公司購買系爭機上盒並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惟該機上盒並無安裝可觀覽原告影視節目之非法軟體,被告更無指導、協助消費者取得觀覽原告節目之非法軟體之程式或路徑,至機上盒包裝外盒上之QRCODE連結之LINE或WeChat帳號,亦均非被告所有或使用,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或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8款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二)縱被告有侵害原告著作權,惟本件刑案警方已於109年1月2日持搜索票對被告經營之有支手機通訊行,進行搜索查扣相關證據,被告亦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故原告應早於109年6月2日以前即已知悉其權利受侵害,並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11年6月2日始以民事準備四狀追加為被告,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自得依法拒絕給付。又縱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迄今亦未舉證其受有請求金額之損害,於法不應准許。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陳弘杰之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主要係販售電腦周邊產品,之前於網路上結識被告鄭博銘,始向其購買系爭機上盒並出售,並非其下游經銷商,且迄今至多僅販售約10多台,原告請求被告負鉅額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且被告經手販售之系爭機上盒並未搭載任何侵權軟體,亦未曾協助消費者安裝任何非法軟體,又依本件刑案之證據無法證明侵權軟體是由被告安裝,且機上盒產品包裝封面上之QRCODE乃係硬體保固之用,並非以此開通或設定安裝違法程式軟體之用,故被告並無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8款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至其餘答辯引用被告銘淳公司等4人所述。另原告於109年1月2日申請搜索票時應已知悉其著作權受有侵害,卻遲至111年6月2日追加陳弘杰為被告,顯已罹於時效。
(二)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卷三第109至110頁,並依判決文字修正):
(一)被告銘淳公司、鄭淳陽自108年2月起向香港普視科技有限公司進口系爭機上盒並出售予被告元博公司,由元博公司在台灣持續販賣至109年1月2日。
(二)「OTT購物中心」網頁(網址:https://www.otttw.com/)為被告元博公司、鄭博銘委託商線公司(shopline)架設,該網站中之圖片及文字係被告鄭博銘刊登。
(三)臉書粉絲專頁「銘淳國際」(網址:https://www.facebo
ok.com/mchdigit2018/)為被告元博公司、鄭博銘所開設。
(四)LineID之「@00OOOOOO」「@00OOOOOO」帳號均為被告元博公司之Line客服帳號,均由被告鄭博銘使用。
(五)「○○OOOO」、「○○OOOO」均為被告鄭博銘使用之Line帳號。
(六)被告銘淳公司等4人有提供系爭機上盒之硬體維修服務。
(七)如附表2所示電視頻道節目,被告均未向原告取得公開播送、公開傳輸之授權。
(八)被告金豐收公司等5人有向被告元博公司進貨系爭機上盒後,再轉賣予不特定消費者。
(九)被告鄭淳陽為銘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鄭博銘為元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李昆晉為金豐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十)原告對被告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70號、110年度偵字第19856號起訴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訴字第7號審理中。
八、本院對於兩造爭點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已取得附表2所示電視頻道節目著作(編號2、6、11、25、27、29節目除外)之公開播送權或公開傳輸權:
⒈查原告已取得如附表2所示電視頻道節目(編號2、6、11、
25、27除外)之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權,業據其提出相關著作權證明為證(詳參附表2之卷證出處),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至於原告雖有提出編號2、6節目由東森公司出具之權利聲明書(卷二第423頁),然觀諸該兩節目為外購節目,並非由原告東森公司自製,故該權利聲明書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取得編號2、6節目之著作權;及附表2編號11、25、27所示節目,原告既未能提出其取得該節目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權之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⒉至附表2編號29所示節目,依原告所提授權合約書第9條約
定(卷二第162頁),原告緯來公司須經原著作權人出具授權書或委任書,始得以自己名義於訴訟上請求損害賠償,因原告並未提出該授權書或委任書,故被告金豐收公司、李昆晉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該部分節目之賠償,尚非無據。故除編號2、6、11、25、27、29節目之外,原告已取得如附表2所示節目之公開播送權或公開傳輸權,應堪認定。
(二)被告銘淳公司等4人、被告金豐收公司等5人均非共同侵害原告之公開播送權或公開傳輸權:
⒈按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
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而著作人專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向公眾提供」,不以利用人有實際上之傳輸或接收之行為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為已足。而「公開傳輸」係指消費者透過網路,在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著作內容為其特色,與「公開播送」係由播送方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之廣播系統,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消費者係居於被動之地位,無法選擇在何時何地接收,有所不同。再者,因現今網路發達與頻寬增加,科技發展之技術使得機上盒內得安裝設定相關之APP應用程式,當機上盒連接網路執行該程式後,使用者即得與網路平台業者相連結,而接收觀賞其提供的影音內容,故機上盒為使用者與網路平台間之媒介,已非單純與第四台業者之連結,此種服務類型可使使用者不用限定時間而自行選定所需要的影音內容,而非受限於傳統第四台廣播系統僅得單向接受觀看之方式,該隨選影音之傳送方式應屬公開傳輸之行為。
⒉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原證1)載明系爭機上盒開機後
之主選頁出現「電視」程式,點選後顯示「臺灣總表」、「台灣備用」頻道選項,可直接選擇觀看包含如附表2所示之電視頻道及節目(卷一第415至525頁),核與本件刑案中法院當庭勘驗內政部保二總隊封包側錄影像之結果相符,亦即進入系爭機上盒主選頁後有「電視」、「○○市場」程式,於設定並取得IP位址後,可點選「電視」觀看如附表2所示之電視頻道及節目,且於「○○市場」可加入台灣直播、PV市場、 高清 回看(放)等應用程式,這是11月出的新功能,裝好可以高清回播,可以看一個禮拜前所有電視節目(卷三第339至348頁)。換言之,購買系爭機上盒之消費者應可在自己選定之時間及地點,隨時使用被告銘淳公司等4人所進口系爭機上盒之「電視」及其他應用程式,透過網路同步直接或稍後回看如附表2所示之電視頻道及節目,並非居於被動地位,此種隨選影音之傳送方式即與著作權法所稱公開播送之方式有所不同,自無須再論原告所為被告有侵害其公開播送權之主張,應認系爭機上盒固可公開傳輸原告如附表2所示之節目著作無誤。
⒊惟依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均非上傳或提供附表2所示電視頻道
及節目超連結之行為人,僅為系爭機上盒之進口商及銷售商,縱渠等具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原告著作之意圖,或明知他人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之主觀意圖,僅係是否成立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或第8款之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之問題(詳後述)。況提供「超連結」之行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公開傳輸」定義,基於技術中立原則,應以其技術本身客觀上之運作方式資為認定。而所謂「超連結」,乃使用者藉由點選連結路徑開啟、新增外部網站,將使用者帶至該經連結之網頁為瀏覽,是超連結之技術手段只是「提供」外部原始已經存在足以供不特定大眾瀏覽、播放各該著作之「路徑」,事實上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者為將節目影片上傳之外部影音平台之人,並不是提供超連結之人,故而單純提供超連結即與「公開傳輸」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銘淳公司等4人有共同參與如附表2所示節目著作之公開傳輸行為,被告金豐收公司等5人縱有經銷販售系爭機上盒,亦無法與被告銘淳公司等4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幫助他人非法公開傳輸如附表2所示之節目著作,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均構成共同侵害原告就附表2所示節目著作公開傳輸權之行為,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三)被告所為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視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並非同條項第7款之規定: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
作權或製版權: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部分不肖網路平台業者,以免費提供電腦下載程式為號召,並藉口收取手續與網路維修費等營利行為,在網路上直接媒合下載與上傳著作權人之文字與影音著作,卻不願支付權利金給著作權人,嚴重侵害著作權人之合法權益,及故意陷付費良善下載者於民、刑法之追溯恐懼中,上述行為至為不當,有必要明確修法來規範不肖平台業者的行為。」而該款構成要件有三:⑴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⑵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⑶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因此,該款所稱「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固不限於點對點(PeertoPeer)技術,隨著科技進步,任何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均應包含在第7款範圍內,然無論係採用何種技術,行為人所提供之電腦程式或技術,仍需使得公眾本身得以「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始會構成本款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⒉查不論依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原證1)、偵查報告書(原
證9)及機上盒勘驗報告書(原證10)等,均顯示系爭機上盒係以連接網際網路,並開啟「電視」及其他應用程式後,即可觀看如附表2所示之電視頻道及節目,惟該等內容僅能證明使用者得藉由系爭機上盒內之應用程式觀看節目著作,且用戶點選後僅得「單純觀看」電視節目,並未能證明使用者本身得就附表2所示節目著作為公開傳輸或重製之行為。又由被告元博公司委託商線公司架設之「OTT購物中心」網頁及「銘淳國際」臉書粉絲專頁,刊登「免費觀看1500+全球直播頻道、海量影視資源」等文字、奇摩拍賣網頁刊登「第四台月租費OUT」等文字(卷三第356至361頁),可知被告提供之系爭機上盒僅係強調使用者可觀看直播頻道及第四台節目,均無使用者本身亦得就該等節目為公開傳輸或重製之說明,益徵使用者僅得透過系爭機上盒單純觀看節目,並無法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之著作,自不該當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要件。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進口、販賣系爭機上盒予消費者,均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所列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尚屬無據。
⒊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
著作權或製版權: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㈠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㈡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㈢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⒋經本院調取本件刑案查扣之系爭機上盒並進行勘驗後發現
:「當庭將外盒膠膜拆開,並打開外盒(型號記載:PRO-TW),將內容物予以拍攝。內有電源線、HDMI線、變壓器、遙控器、主機台、說明書(型號記載:P232/PRO-TW)及空白保固卡各1個,保固卡上有2組QRCODE,分別記載Wechat客服OOOOOOOOO、客服LINEID:0000OOOOOO。當庭以手機掃客服LINEID:00OOOOOO之QRCODE,畫面顯示『客服-元博普視易播EVPAD』,可以點選加入。當庭以手機掃Wechat客服OOOOOOOOO之QRCODE,畫面顯示『 小白 (地區:中國臺灣○○市)』,可以點選加入。…另以遙控器點選『電視』仍無反應。點選『應用市場』、『工具』,出現各應用程式如照片所示,再按『已安裝』選項,螢幕顯示為空白如照片所示。退出後再點選『我的應用』,出現各應用程式如照片所示。退出後回到主螢幕,再以手機掃主螢幕右上角的QRCODE「LINEID:0000OOO」,出現「請加ID:0000OOOOOO」字樣,畫面如照片所示。」(卷三第107頁、第113至127頁)。可知該機上盒新品於開拆後雖尚未內建台灣直播、PV市場、高清回看(放)等可直接觀看臺灣電視頻道之應用程式,惟因該機上盒係自被告鄭博銘所有倉庫扣得之新品並非市面上已流出之機上盒,與本件刑案中法院當庭勘驗內政部保二總隊所購買機上盒之狀態不同(依本件刑案中法院當庭勘驗內政部保二總隊封包側錄影像結果,系爭機上盒於購買時即已安裝好可以看直播的程式,使用者不用再下載即可觀看,見卷三第341頁)。然而縱使本院勘驗之系爭機上盒因尚未及安裝下載該等可直接觀看臺灣電視頻道之應用程式,惟系爭機上盒附有LineID:「0000hl596g」、「0000OOOOOO」帳號均為被告元博公司之Line客服帳號,並由被告鄭博銘使用,參以經警方勘驗之系爭機上盒具有「收視權限檢驗機制」,即:⑴機上盒之MAC碼是唯一的認證編號,每台皆不同;⑵使用該機上盒觀看直播必須向伺服器傳送兩個參數「gkey」、「token」做為驗證後方可收視直播頻道;⑶收視權限為機上盒業者控制收視者之方法,透過綁定機上盒之MAC碼,侷限可使用之APP軟體,避免未購買系爭機上盒者卻使用PV直播、台灣直播收視免費第四台(卷三第362頁),核與系爭機上盒之封包側錄報告所載結論:PVBOX直播功能於啟動時授權畫面中認證機制需要mac編碼作為參數使用,證明硬體製造商與軟體商存在一定程度的合作關係等語(卷五第301頁)相符,且被告鄭博銘於本件刑案中被查扣之隨身硬碟中存有台灣版MAC碼之EXCEL表(同上卷第387至409頁),佐以本件刑案中之「○○OOOO」、「○○OOOO」均為被告鄭博銘使用之Line帳號,依其與客戶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要安裝普視機器用的APP,其他設備不行、要開通台灣直播APP要報機器的MAC碼等語(108他9562號偵查影卷二第143、145、159、161頁)。依此,渠等在銷售系爭機上盒之後,即可透過Line指導、協助開通購買系爭機上盒之使用者下載該機器專用可觀看臺灣電視直播頻道之應用程式,實質上亦等同於透過系爭機上盒提供PV直播、台灣直播等應用程式之方式,供使用者透過網路接觸該等節目著作。再者,渠等為吸引消費者購買系爭機上盒,已在該公司架設之「OTT購物中心」網頁及「銘淳國際」臉書粉絲專頁等,以前揭廣告:「免費觀看1500+全球直播頻道、海量影視資源」、「第四台月租費OUT」等文字,積極誘使公眾購買該公司之系爭機上盒而獲有利益,顯然具備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意圖。是以,被告銘淳公司等4人明知他人非法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以前揭方式讓使用者得以觀看他人未經原告授權公開傳輸之節目著作,已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至3目之視為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
⒌查被告金豐收公司等5人有向被告元博公司進貨系爭機上盒
後,再轉賣予不特定消費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雖渠等並非提供系爭機上盒內可觀看臺灣電視直播頻道之應用程式之人。惟查,依被告李昆晉於本件刑案供述:伊一開始販售系爭機上盒時就有台灣直播APP,系爭機上盒有QRCODE,掃描進去是一個Line客服,消費者將系爭機上盒外盒上的MAC碼給客服或拍照傳給客服,客服就會幫客人在後台安裝台灣直播APP,之後選該APP就可觀看各電視頻道,還有一種方式是使用youtube搜尋「PVBOX」安裝教學等語(108他字第9562號偵查影卷二第55至57頁),復於本件刑案審理中承認有協助、教導客人安裝PV直播及台灣直播軟體等語(卷五第141頁);被告邱奕博於本件刑案供述:元博公司向伊推銷,系爭機上盒可以做播放器裡面可看第四台及追劇,客人買回去後想要看第四台就要與客服聯絡,客服會教客人如何使用,不用再付費等語(同上卷第40頁);被告蘇清森於本件刑案供述:伊認識鄭博銘,於108年10月間成為銘淳公司之現場客服及維修中心,伊所販售系爭機上盒無安裝台灣直播APP,因銘淳公司說請客人自行下載安裝即可,直接點選即可觀看第四台直播,應該是沒有取得第四台頻道商之授權,使用系爭機上盒收看第四台直播時,是要經過驗證機上盒之MAC碼等語(109偵字第15270號偵查影卷一第179至185頁、第193頁),可知被告金豐收公司、李昆晉、邱奕博、蘇清森在販售系爭機上盒時,均明知可透過被告銘淳公司、鄭博銘等人指導、協助客人自行下載安裝台灣直播APP之方式,免費觀看他人未經授權而非法公開傳輸之節目著作,顯均具有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而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意圖,並因而受有利益,即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之視為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
⒍至於被告陳弘杰部分,因其非被告鄭博銘之下游經銷商,
依其所述僅係代為零星銷售純淨版之機上盒空機10幾台,不知悉消費者購入後要如何使用,亦未加入系爭機上盒之客服Line,不知道如何使用驗證MAC碼,並沒有提供教學服務等語(108他字第9562號偵查影卷二第375至389頁、第413至415頁),且依原告所提侵權證據僅為被告陳弘杰於本件刑案中供稱:大多民眾是看到可線上觀看第四台頻道直播就直接下標了等語(卷二第415頁),並無法證明被告陳弘杰於銷售系爭機上盒時,即有使消費者接觸他人非法公開傳輸原告節目著作之意圖,參以本件刑案警方並未在被告陳弘杰所經營之豫睿科技有限公司查扣到系爭機上盒(同上卷第369頁),亦無法證明其所銷售系爭機上盒有預載可收看臺灣電視直播頻道之應用程式,縱其經檢察官起訴,然無從拘束本院之認定,自難認被告陳弘杰於銷售時明知該機上盒得觀看他人非法公開傳輸原告如附表2之電視節目而意圖供人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故原告主張被告陳弘杰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要屬無據,並不足採。
⒎被告銘淳公司等4人雖以系爭機上盒內之LINE客服僅作為系
爭機上盒硬體客服之用,並無任何教導或協助消費者下載安裝侵權軟體之行為,且使用MAC碼僅係供開通機上盒內安卓系統開機首頁之使用,請客戶提供MAC碼僅係為開通保固紀錄,或為避免經銷商不付貨款而暫時鎖住,並非僅作為控制或認證機制之使用,並提出樂必得公司鑑識報告為證。惟查,依被告李昆晉、邱奕博、蘇清森等人前揭所述,可知消費者購入系爭機上盒後得以其LINE客服直接與被告銘淳公司、鄭博銘等人聯絡,並透過驗證機上盒MAC碼之方式,藉以協助開通消費者直接觀看台灣直播之權限,此亦可從原告提出被告鄭博銘使用「OOO○○」Line帳號之對話紀錄(卷三第521至534頁)、WeChat客服群組之對話紀錄(卷五第187至219頁)得到佐證,足認系爭機上盒上之LINE客服及MAC碼,並非被告所述僅係維修硬體、開通保固紀錄或避免經銷商未付貨款所用,而係提供指導及協助消費者安裝台灣直播APP以觀看非法公開傳輸他人節目著作之技術手段。至於被告銘淳公司等4人雖以樂必得公司鑑識報告(卷四第39至160頁、第215至455頁),抗辯MAC碼是網路設備在傳送封包時都會傳送之數值,可能當成主機之安全性防護功能,不能以發出MAC碼請求,回傳MAC碼後出現認證成功等訊息,而認定系爭機上盒與侵權軟體間有一定程度之合作關係,且使用他牌機上盒(小米盒子),亦能安裝並使用台灣直播軟體等等,惟依前揭系爭機上盒之封包側錄報告所載結論:PVBOX直播功能於啟動時授權畫面中認證機制需要mac編碼作為參數使用(卷五第301頁),則被告銘淳公司等4人即可透過使用消費者回傳的MAC碼作為系爭機上盒之認證,藉此綁定系爭機上盒之使用,以避免未購買系爭機上盒者使用該機台免費收視第四台節目,縱MAC碼兼具有主機之安全性防護功能或他牌機上盒亦可使用台灣直播軟體,均不影響渠等透過此方式控管系爭機上盒收視原告電視節目之功用,尚難謂無任何教導或協助消費者下載安裝台灣直播軟體而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故被告銘淳公司等4人所辯洵非可採。
⒏又被告李昆晉雖辯稱其起初販售時雖曾協助消費者安裝台
灣直播,但於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生效(108年5月3日)後即未為之,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該行為並不構成對原告著作權之侵害云云。惟依本件刑案警方於109年1月2日前往被告金豐收公司位於○○市處所搜索並查扣有15台系爭機上盒(卷五第34頁、109偵字第15270號偵查影卷一第345至353頁),且依被告鄭博銘使用之Line與客戶間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李昆晉於108年7月3日仍有代消費者向「 小鄭 」即被告鄭博銘反應無法看第四台,且要求幫忙開通電視直播之行為(108他9562號偵查影卷二第176至177頁),足見被告李昆晉所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四)原告對於被告金豐收公司、李昆晉、邱奕博、蘇清森之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著作權法第89條之1規定:「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前於108年7月31日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時,僅知悉侵
權行為人為被告銘淳公司、鄭淳陽,此有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可參(卷五第327至336頁),嗣檢警於109年1月2日發動搜索被告金豐收公司、李昆晉、邱奕博、蘇清森等人處所後雖有查扣系爭機上盒,然因該機上盒之來源均來自被告銘淳公司,被告金豐收公司、李昆晉、邱奕博、蘇清森等人僅為下游之銷售者,渠等實際上是否與被告銘淳公司、鄭淳陽共同涉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意圖及行為,在偵查不公開情形下仍屬未明,尚難謂原告當時已明知渠等為侵權行為人。至原告雖於108年10月2日委由律師對被告金豐收公司處所購得之機上盒製作勘驗報告(卷三第371至385頁),惟觀諸該報告僅係針對系爭機上盒得否收視原告如附表2所示節目之功能進行勘驗,並無法依此確認被告金豐收公司或李昆晉即為侵害著作權之賠償義務人。是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金豐收公司、李昆晉、邱奕博、蘇清森等人經檢察官於111年1月25日以違反著作權法提起公訴,而於同年2月16日收受該起訴書(卷一第327至345頁),始知悉渠等亦為共同侵害著作權之賠償義務人,尚非無據,故原告於111年6月2日追加被告金豐收公司、李昆晉、邱奕博、蘇清森等人為被告,難謂已罹於消滅時效,渠等所為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銘淳公司等4人、被告金豐收公司、李昆晉、邱奕博、蘇清森等人連帶賠償,惟其請求被告陳弘杰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且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淳陽為銘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卷二第11至18頁),被告鄭博銘為元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卷二第21至33頁),被告李昆晉為金豐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卷三第287頁),且被告鄭淳陽、鄭博銘、李昆晉亦為實際處理公司系爭機上盒進口或銷售之人,另縱被告李昆晉、邱奕博、蘇清森等人係分別獨立經營銷售系爭機上盒而彼此無意思聯絡,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以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銘淳公司等4人、被告金豐收公司、李昆晉、邱奕博、蘇清森等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陳弘杰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陳弘杰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⒉次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
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依本件刑案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人至少進口及售出1,650台,以每台平均售價4,000元計算,至少獲利660萬元,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賠償640萬元,惟因該機上盒售價依被告等人所述非為4,000元(108他字第9562號偵查影卷二第313頁、卷五第130頁),實非被告之所得利益,且因被告間具有上下游之銷售關係,每人販賣機上盒之數量亦不相同,如以被告鄭博銘所稱其被警方查獲為止共銷售約1500台(108他字第9562號偵查影卷二第231頁)計算,無異使其他下游未銷售達該數量之被告亦應就其未售出之機上盒負責,顯非公平;另原告主張得依被告鄭博銘被查扣之隨身碟內「出貨資料」EXCEL檔內之MAC碼共8,490個(卷三第387至409頁)扣除查扣數量後作為銷售系爭機上盒之數量,惟每台機上盒之MAC碼依前所述係作為控管收視權限驗證之用,然不代表為已售出之機台,亦無法作為被告銷售系爭機上盒數量之依據,故無從採為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作為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方式,而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則原告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本院依侵害情節酌定本件賠償額,即無不合。
⒊審酌本件被告侵害如附表2所示著作係電視節目或影劇內容
之視聽著作,而原告通常係以其頻道數量於一定期限內授權會員收視,依原告所提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函所示,會員授權費每月單價為11元至62元不等(卷五第337頁),又依被告所述其等分別銷售系爭機上盒100台至1,500台不等,參以系爭機上盒售價約2,100元至3,500元,及被告等人銷售系爭機上盒之期間非短等一切情狀,本院酌定附表2所示節目著作每件賠償數額應為5萬元,始為合理,故原告各得請求賠償數額即如附表3所示金額,原告請求每件節目著作以20萬元計算,顯然過高,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銘淳公司等4人、被告金豐收公司、李昆晉、邱奕博、蘇清森等人連帶賠償,並無確定期限,而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7月1日送達被告銘淳公司、鄭淳陽(卷一第99頁);民事準備二狀係於111年4月18日送達追加之被告元博公司、鄭博銘(卷二第7頁);民事準備四狀於同年6月8日、6月9日分別送達追加之被告金豐收公司、李昆晉、邱奕博、蘇清森(卷二第241、243、247、251頁),均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即被告銘淳公司、鄭淳陽部分,自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元博公司、鄭博銘部分,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金豐收公司、李昆晉、邱弈博、蘇清森部分,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銘淳公司等4人、金豐收公司、李昆晉、邱奕博、蘇清森連帶給付如附表3所示金額;及被告銘淳公司、鄭淳陽自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元博公司、鄭博銘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金豐收公司、李昆晉、邱弈博、蘇清森,均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含被告陳弘杰不應准許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就被告蘇清森所為備位聲明,因先位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審究備位之必要。
又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十、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各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命其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另原告聲請函詢各大電商系爭機上盒之銷售數量,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表1:編號原告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元)1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400,000元2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600,000元3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600,000元4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600,000元5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400,000元6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200,000元7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800,000元8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1,200,000元9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600,000元總計6,4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