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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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上訴人代號BH000-A110021A(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 律師
黃建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代號BH000-A110021A者(姓名詳卷)對未滿14歲之代號BH000-A110021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B女)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刑(共3罪)、加重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可能?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其陳述是否存有瑕疵之參考,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足憑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將手伸入當時未滿14歲之B女內褲內撫摸B女下體,而為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共3次);強行將B女外褲、內褲褪下,以陰莖進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當時未滿14歲之B女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1次),係依憑B女以及B女之母(即代號BH000-A110021B號,姓名詳卷,下稱C女)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資為依據,並以C女之證詞,為B女證詞之補強。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前揭被訴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而B女、C女前後證詞是否一致;B女、C女與上訴人之關係、有無仇怨、金錢糾紛、爭執衝突、虛捏構陷之動機等,仍屬其等陳述內容之一部,均與補強證據有別。原判決援引之C女於偵訊中證稱:伊母親過世後,伊於3月21日在後龍福祿壽園區聽到B女曾遭上訴人性侵;伊當時提到上訴人對伊等那麼好,常常拿肉、菜送給伊等,B女就說上訴人有虧欠B女,伊詢問B女原因,B女就說上訴人在B女國小、國中時期對B女性侵害,但B女沒有說細節;伊詢問B女為何當時沒有說,B女回答是上訴人叫B女不要講。於第一審證稱:B女是在伊媽媽過世時,在後龍福祿壽園區,伊與家人在聊天時,不知道聊到什麼,剛好B女提到是上訴人欠B女的,然後B女才說出上訴人侵犯B女,但並沒有說細節,當時伊弟弟、姊姊也在場;B女在國小、國中時期,並沒有對伊說過此事;B女表示是上訴人叫B女不要講等語(見原判決第7頁)。細繹上開C女證述有關B女遭上訴人性侵害之事,似均係轉述B女陳述被害之詞,而屬於與B女陳述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其是否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尚有可議。原判決採C女前述證詞作為B女證詞之補強證據,證據法則之運用,難謂無違。
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項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查,110年3月21日在苗栗縣○○○○○○○區,B女與C女及B女阿姨、舅舅等人聊天時,B女偶然提及幼年曾遭上訴人性侵之事;翌日(22日),C女即與B女、B女阿姨等多人前往上訴人住處質問等情,已經B女、C女於偵訊及第一審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8、59頁,第一審卷第133、151頁),並經上訴人就此事實供述無訛(見偵卷第68頁),而當時在場之人(即C女姪女)所拍攝之錄影光碟,經檢察官及第一審分別勘驗在案,有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偵卷第39、40頁,第一審卷第97至99頁、第173至178頁)。原判決雖未將之採納資為論罪依據(見原判決第12頁),惟稽之第一審勘驗筆錄,上訴人遭C女及B女阿姨質問過程,C女及B女阿姨曾以口語辱罵及肢體踹打上訴人(即2次踹上訴人、1次拍打上訴人頭肩部),何以上訴人均無阻擋、還手?且面對C女及B女阿姨質問,上訴人亦承認有「動」B女,是他不對等語,以上訴人身為C女及B女阿姨之長輩(即伯父),面對C女及B女阿姨違背倫常之舉動,上訴人之反應顯然異於常情,何以至此?又此勘驗結果,是否得以補強B女指述之真實性? 饒值 研求。再C女於第一審證述:伊姊姊的女兒「阿○」去山上幫忙拔薑還是幫忙工作,有看到上訴人摸B女胸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40、141頁)。倘若無誤,上訴人對B女之行止似非伯公姪孫情誼,而有踰越之舉;為明真相,非不可傳喚「阿○」到庭作證。凡此攸關B女證詞是否可採,自應詳予調查釐清事實。
四、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或刑之量定是否妥適之判斷,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