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上訴人 卜政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2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6、3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卜政欽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與 張誌杰 (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6年),並為沒收(銷燬)宣告之判決。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僅以第一審關於其之量刑部分是否妥適為審理範圍。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宣告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非前科累累之人,且成年後對工作亦
兢兢業業,平日樂善好施,素行良好,係因疫情致市場擺攤生意慘淡,無法營生,被迫製毒,惟因不具精良技術,成品數量甚微,亦尚未流出市面,對社會之危害性甚微,又是出於自用,實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難率指為違法。何況,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經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仍屬過苛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第一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無不當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5頁),核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可言。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黃斯偉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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