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12年度訴願字第23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12年訴願字第23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因民事、刑事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112年度訴願字第17、23號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民事、刑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國小字第15、21、24、28、29、30、32號、111年度北救字第86、105、114號、111年度救字第4046、4342、5062、5076、5087、5109號、111年度小抗字第28、31號、111年度聲全字第28號、111年度簡抗字第76號、111年度審自字第9號、111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111年度國字第31號、111年度訴字第5933號、111年度國小抗字第6號、112年度北國小字第1號、112年度北救字第9號裁判及111年12月20日北院忠文澄字第1110007452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均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條第7、8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人民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訴願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法院有協助法扶之義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北國小字第15、21、24、28、29、30、32號、111年度北救字第86、105、114號、111年度救字第4046、4342、5062、5076、5087、5109號、111年度小抗字第28、31號、111年度聲全字第
28號、111年度簡抗字第76號、111年度審自字第9號、111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111年度國字第31號、
111年度訴字第5933號、111年度國小抗字第6號、
112年度北國小字第1號、112年度北救字第9號裁判,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未提供律師,剝奪訴願人之程序權益;111年度聲全字第28號裁定未查是否自由意志、行為能力等,擅率自我腦補作出裁定;又111年12月20日函文強制退件,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經查:
(一)訴願人前就臺北地院111年度北國小字第28、29號、111年度國字第31號及111年9月2日所為
111年度北國小字第15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訴願委員會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訴願字第24號;112年2月20日以111年訴願字第69、77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並於訴願決定書附記「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有該決定書附卷可參,是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如有不服,得於法定期間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訴願人捨此不為,對於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此部分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之規定,應不予受理。
(二)訴願人因請求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及證據保全、自訴傷害案件向臺北地院提起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北國小字第21、30、32號、
111年12月28日111年度北國小字第15號、
111年度北救字第86、105、114號、111年度救字第4046、4342、5062、5076、5087、5109號、111年度小抗字第28、31號、111年度簡抗字第76號、111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111年度訴字第5933號、111年度國小抗字第6號、112年度北國小字第1號、112年度北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北國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111年度聲全字第28號刑事裁定,均為駁回之裁判;提起自訴案件經以111年度審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自訴不受理。又訴願人主張111年度聲全字第
28號裁定未查是否自由意志、行為能力等,擅率自我腦補作出裁定云云,惟臺北地院所為之上開民事、刑事裁判均屬普通法院所為之裁定,為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處分,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如對承審法官所為訴訟程序指揮、裁判有所不服或認有違反法律程序之情事,應循司法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人就臺北地院之前揭裁判提起訴願,自與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又訴願人因請求國家賠償、申請書函事件,不服司法院民事廳、本院之函文,向臺北地院提出書狀,經臺北地院函覆訴願人:請台端依法律規定向管轄法院或機關提出,勿將受文對象顯非本院之文狀寄送至本院等情,有臺北地院
111年12月20日北院忠文澄字第1110007452號函文可稽。上開函文內容,係因訴願人對司法院民事廳、本院所為之函文,有所不服,卻誤寄書狀至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因之通知訴願人應依法律規定向該管轄法院或機關提出,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與訴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亦有未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第8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吳淑惠 委員 許永煌 委員 連育群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張桐銳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