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12年訴願字第6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因民事、刑事、行政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111年度訴願字第66號
112年度訴願字第6號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民事、刑事、行政事件,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之應作為而不作為及111年度聲全字第3、4、5、6、9、12、13、
15號、111年度東司救字第11、13、14、15、16、19、21號、111年度司救字第5號、111年度重國字第1號、111年度補字第299、333、336、338、339、340號、111年度監簡字第8、12號、110年度簡字第1號、111年度東國小字第
16號、111年度救字第20號、111年度東簡字第227號裁判,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提起訴願者,其訴願書應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訴願法第2條第1項、第56條第3項、第62條亦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有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之情形;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均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條第1、7、8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人民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訴願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又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欠詳或逾期不答辯,而事實未臻明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或認訴願為有理由逕行撤銷原行政處分,責令另為行政處分。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法院有協助法扶之義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1年度聲全字第3、4、5、6、9、12、
13、15號、111年度東司救字第11、13、14、15、16、
19、21號、111年度司救字第5號、111年度重國字第
1號、111年度補字第299、333、336、338、339、340號、111年度監簡字第8、12號、110年度簡字第1號、
111年度東國小字第16號、111年度救字第20號、111年度東簡字第227號裁判,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未提供律師,剝奪訴願人之程序權益;又訴願人於民國
111年3月7、14、28日、4月6日、5月2日、
6月6、20日、9月5日向臺東地院申請行政訴訟停止執行、定暫時狀態等諸案,臺東地院怠不作為,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經查:
(一)訴願人前就其於111年3月7、14、28日、4月6日、5月2日向臺東地院申請行政訴訟停止執行、定暫時狀態等諸案,認臺東地院怠不作為及對臺東地院111年度聲全字第5、6、15號、111年度監簡字第8、12號裁定向本院提起訴願部分,業經本院訴願委員會先後於同年8月19日、11月30日以111年訴願字第
28號、111年度訴願字第54、61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並於訴願決定書附記「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有該決定書附卷可參,是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如有不服,得於法定期間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訴願人捨此不為,對於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此部分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之規定,應不予受理。
(二)訴願人就其於111年6月6、20日、9月5日向臺東地院申請行政訴訟停止執行、定暫時狀態等諸案,認臺東地院怠不作為部分:
訴願人上開請求因未檢附原申請書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臺東地院之收受證明,與訴願法第56條第3項規定不合,本院乃依同法第62條規定,於111年10月25日以院彥文廉字第1110006196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依法補正申請書影本及受理機關收受證明,函文於同年月28日送達訴願人本人收受,有上開函文及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簡復表、送達證書可稽。嗣經訴願人於同年
11月4日覆稱:在監不可抗力不克檢附等語,惟仍未予以補正。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其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且經定期通知其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此部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111年度聲全字第3、4、9、12、13號、111年度東司救字第11、13、14、15、16、19、21號、111年度司救字第5號、111年度重國字第1號、111年度補字第299、333、336、338、339、340號、110年度簡字第
1號、111年度東國小字第16號、111年度救字第20號、111年度東簡字第227號裁判部分:訴願人因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監獄行刑法事件及妨害公務、聲請保全證據等案件,向臺東地院提起訴訟。經臺東地院以111年度補字第299、333、336、338、339、340號民事裁定命限期補正裁判費(嗣因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均經臺東地院裁定原告之訴駁回);並以110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重國字第1號、111年度東國小字第16號,111年度東司救字第11、
13、14、15、16、19、21號、111年度司救字第5號、111年度救字第20號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全字第3、4、9、12、13號刑事裁定,均為駁回之裁判;另以
111年度東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臺東地院所為上開民事、行政、刑事裁判均屬普通法院所為之裁判,均為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處分,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如對承審法官所為訴訟程序指揮、裁判有所不服或認有違反法律程序之情事,應循司法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從而,訴願人就臺東地院之前揭裁判提起訴願,自與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至臺東地院111年11月11日東院漢文字第1110000689號就111年9月26日訴願書之答辯函文,對訴願人於111年3月7、14、28日、4月6日、5月2日、6月6、20日、9月5日向臺東地院申請行政訴訟停止執行、定暫時狀態等諸案,認臺東地院怠不作為、111年度聲全字第15號裁定,及112年
1月11日東院漢文字第1120000043號就111年10月31日訴願書之答辯函文,對訴願書附件1所示111年度聲全字第9號裁定,漏未答辯,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後,爰依前揭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為決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第7款、第8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吳淑惠 委員 許永煌 委員 連育群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張桐銳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