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上訴人 涂相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8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涂相龍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罪,經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本件18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際上係在與其同時被查獲但因遭通緝而冒用 林香葶 身分之 林香伶 女用皮包內所查扣,故林香伶冒用林香葶名義所為之證詞即有可疑,且原審對於何以毒品會在女用皮包內被查獲乙節,毫不懷疑,又未說明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上訴第三審須以法律上之理由為其法定要件,不包括事實上之理由在內;亦即其上訴必限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上理由,不得徒以事實認定之當否或事實問題之爭執等事實上之理由而為之。本件證人林香葶縱為林香伶冒用伊名義作證,但所述情節仍屬其親自見聞之事項,原則上不會因其真正身分為何而有所影響,則原審於審酌後予以採信,自不違法。又縱扣案之毒品係於林香葶(或林香伶)女用皮包內所查獲,然上訴人嗣至上訴本院時始就此事實為爭執,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黃斯偉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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