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撤銷改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23號再抗告人 薛凱隆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撤銷改定之更審裁定(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第一審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薛凱隆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3所示134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審核認為正當;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其中編號1至23(共91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編號24(共4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25至26(共22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編號28至33(共16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加計編號27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後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1年,第一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雖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惟審酌再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33所示共134罪,皆為罪質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均於民國105年10月間至107年5月之密集期間所犯,另考量侵害法益屬性、犯罪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宣告刑之總刑期比例數值等因素,認第一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實有過重,尚非妥當,因認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為有理由,於撤銷第一審裁定後,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再抗告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以及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比例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等語。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合計為195年5月,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不得逾30年之規定,且參酌他案定執行刑之裁定,本件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顯屬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再抗告人於詐騙集團之角色並非重要,原裁定所定執行刑15年6月顯高於同案車手甚多(如 吳奇樺 定應執行刑為4年8月、 黃若瑄 定應執行刑為6月、 黃芷健 定應執行刑為10月)云云。
四、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應執行刑時,除再次對被告責任為檢視,並應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以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原裁定撤銷第一審裁定,酌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6月,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33所示各罪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所定之執行刑並無逾越裁量之外部界限,以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於法並無不合。而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再抗告意旨所列他案,與本案情節不同,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何況原裁定已就再抗告人曾定及未定之執行刑總和(即有期徒刑31年,因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上限有期徒刑30年,應在此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再予減少甚多,並無過重之情,再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不符比例原則,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