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61號抗告人 徐榮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榮甫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3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36罪,經臺灣臺北、士林、新北等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編號11所示之罪與其餘各罪分別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該36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卷附抗告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各次犯罪時間均緊密,對社會危害輕微
,且已深具悔意,請依法律比例原則為合理公平且從輕之定刑,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以利早日回歸家庭盡人子之責,以彌補先前之過等語。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36罪定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及罰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按:聲請書漏引刑法第51條第7款)。又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編號1至2、3至6、8至10、12至13部分分別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1年5月、1年6月,與其餘未曾定應執行刑部分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9月;原裁定於該附表所示36罪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4年9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另罰金部分,編號3至6部分曾經定應執行罰金12萬元,與其餘未曾定應執行罰金部分合計為16萬元;原裁定於編號3至7、11部分所示最多額(3萬元)以上,合併之罰金(31萬元)以下,酌定併科罰金1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
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黃斯偉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