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32號抗告人 曠嘉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曠嘉鑫因加重詐欺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出具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之部分,均係犯詐欺取財等相關案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而為整體評價,及原裁定法院於112年1月18日訊問抗告人之意見,其表示沒有意見,且已深切反省,懇請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並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曾經原裁定法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6年。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係因擔負家庭重任而誤入歧途,原裁定所宣告之應執行刑仍屬過重,不利抗告人將來更生後重返社會,懇請撤銷原裁定,另予抗告人適法從輕之裁定等語,係徒執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未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陳,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黃斯偉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