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上訴人 林智慶 原審辯護人 莊植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63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7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智慶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單獨或與已判決確定之 林順凱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犯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附表一編號3至7)(並說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5年1月,並皆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有營利意圖乙節,詳於理由貳、一、㈢內予以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警詢時即坦認有將毒品販售予他人,或與他人合資購買,或代為購買等情,僅未說明有從中牟利。且其中所供承在與他人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時,可獲得較多量之毒品供己施用,即等同承認幫助賣家販賣毒品可獲取免費毒品,自屬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其嗣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犯罪,則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又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合資購買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原判決基此而於理由貳、二、㈥中詳為說明上訴人就所犯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未於警詢或偵查中坦承有基於營利之意圖,故認不符合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縱其有言如合資購買可獲取較多份量之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等語,然無從認係對於販賣構成要件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而係居於賣方之相對面即買家可獲取較多份量之毒品,實難轉換為自白係賣家且有從中牟利,故仍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黃斯偉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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