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75號抗告人 曾柏誠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曾柏誠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經
原審法院認其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爆裂物、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且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重罪畏刑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裁定羈押。
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抗告人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猶否認殺人未遂犯行,又曾有因案逃亡遭受通緝之紀錄,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擔保其無逃亡之虞,經權衡其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應有羈押之必要性,是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抗告人應自112年3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犯後主動聯繫警方投案,有面對司
法審判之悔悟與決定,並無逃亡之虞,且於原審時承認持有爆裂物及有射擊告訴人 周萬喜 行為,已就本件犯罪事實大致承認,僅就法律評價為爭執,並與告訴人 鄭品宣 達成和解,現正與告訴人周萬喜持續洽談和解中,其雖涉犯重罪,然雙親業已年邁,且罹患慢性疾病,實無逃亡可能,應無羈押之原因,縱認有羈押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得施以具保、限制住居並命其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不得接近被害人及科技監控等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原裁定未察此情,顯有違誤等語。
惟: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8條第1項所明定。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經核原裁定之前述論斷、說明,均屬有據,其延長羈押之裁量職權之行使,於法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所指云云,無非執抗告人之個人主觀意見,對於原審
法院就抗告人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另:抗告人之刑事抗告狀上所載之辯護人 江宗恆 律師並未提出抗告審之委任狀,故不予列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黃斯偉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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