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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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
3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5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8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王建忠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王姿文在身體、經濟、精神等方面受害非輕,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當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違反量刑之內部性界限,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基於法定職權而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並審酌被告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職業駕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貿然搶先左轉而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本應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雙方迄今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而在法定刑度內為量刑,且刑度與其犯行相當,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權限或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事,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然告訴人仍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顯有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告訴人雖具狀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8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腦震盪後症候群)、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8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腦震盪後徵候群、失憶徵候群、肌痛及肌炎、肢體疼痛、頭部損傷)、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107年8月20日(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腰椎3-4節滑脫、頸椎4-5節滑脫)、同年9月20日(緊縮型頭痛、眩暈)、同年12月14日(頭暈、噁心、嘔吐、頭痛,以上症狀皆因頭部外傷所致)、同年12月19日(重鬱症、焦慮症)診斷證明書,並主張其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惟查:
㈠依前揭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日期為
「108年9月27日、同年10月11日」,距本案車禍發生後已有1年之久,自難認定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腦震盪後症候群」與本案車禍有關。
㈡又告訴人前揭經恩主公醫院診斷之「緊縮型頭痛、重鬱症、
脊椎疾患」等,與外傷無關而無因果關係;「胸椎骨折、腰頸椎滑脫」與本案車禍無關;「焦慮症、重鬱症」與車禍所造成之傷害,無法證明有絕對病理上之因果關係,且可因持續治療而改善;「頭暈、頭痛、嘔吐」不能判定絕對是頭部外傷造成,應無病理上之因果關係等節,有恩主公醫院109年5月14日恩醫事字第1090002523號函暨所附醫師回覆病歷摘要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5至105頁),是告訴人上開經恩主公醫院所診斷之疾病,應與本案車禍無關。㈢而上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自107年10月30日
起至108年5月22日止,多次前往亞東醫院之神經醫學部就診,並經診斷患有「腦震盪後徵候群、失憶徵候群、肌痛及肌炎、肢體疼痛、頭部損傷」,然係告訴人主訴上開症狀影響其四肢及生活機能(未達殘障標準),且需參考其他共病病況(情緒疾病等),始得判斷能否完全復原一節,則有亞東醫院109年5月4日亞病歷字第1090504012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1頁),可知告訴人此部分傷勢,尚未達殘障失能之程度,且需參考前揭與本案車禍無關之其他共病,始能判斷可否復原,故尚未能認定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或同條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逕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舒婕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許博然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忠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85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建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建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王建忠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7月1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欲左轉往擺接堡路方向行駛,同日16時20分許(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準)駛至中州路與中州路28巷口時(此為T字路口,左轉中州路往擺接堡路方向,右轉即為中州路28巷),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尚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即貿然搶先左轉,而未靠道路右側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王姿文乘坐電動輪椅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州路28巷直行駛至該路口,王建忠駕駛之左前車頭遂撞擊王姿文所乘坐之電動輪椅,致王姿文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王建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姿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共2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4張。
㈣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本文、第
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乃為一思慮成熟成年人,且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當無法推諉不知,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在上開路段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建忠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在
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全部回歸一般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並提高其法定刑度。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提高後)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是核被告王建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108年度偵字第5658號卷第57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職業駕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貿然搶先左轉而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本應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等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雙方迄今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