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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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9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並應履行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38號調解筆錄之分期給付義務。
事實
一、徐嘉雯知悉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因瀏覽臉書(facebook)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美玲 」之人(下稱「美玲」)所刊登出租帳戶即可領薪水之廣告,遂於民國108年9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初某日),將其所有之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記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莊農會帳戶)及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先依「美玲」之指示更改為「112233」後,再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寄至「美玲」指定之統一超商某門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而容任他人得任意使用上開二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4日17時55分許,佯稱係 游士材 之子,以更換電話名義,請游士材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於同月7日上午11時12分許透過LINE向游士材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游士材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10月7日14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新莊農會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8日8、9時許,假冒 林陳麗媛 之女 林佳蓉 ,撥打電話予林陳麗媛,佯稱需幫忙同學匯款定存云云,致林陳麗媛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8)日10時,匯款17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游士材、林陳麗媛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游士材、林陳麗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43、54-6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易字卷第59-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游士材、林陳麗媛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694號偵卷第13-15頁及2452號偵卷第9-11頁),復有告訴人游士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畫面翻拍照片、游士材匯款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上開新莊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美玲」以LINE對話畫面之翻拍照片、告訴人林陳麗媛匯款之士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陳麗媛之士林區農會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1694號偵卷第27-32、37-39、51-55、69-113頁及2452號偵卷第23-25、31-41頁)。
㈡、按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人如正常使用存款帳戶,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之教育程度雖係國中畢業(見易字卷第60頁),惟從事作業員且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是被告無任何限制即將其所有具私密性之上開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二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可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僅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易言之,如被告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應屬幫助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取得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游士材、林陳麗媛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二帳戶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用,致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游士材、林陳麗媛之財物,侵害兩個不同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林陳麗媛部分(即109年度偵字第2452號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游士材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準此,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二帳戶乃係供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被告除提供上開二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論)。
本件起訴書並未認定被告涉犯洗錢罪嫌,惟因檢察官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陳稱:請審酌本件是否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2條之適用云云,爰補充說明如上。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獲取出租上開二帳戶之每期4萬元之不法報酬(惟被告實際未獲取任何報酬),被害人游士材、林陳麗媛受騙匯入上開二帳戶之款項總計22萬元,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作業員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且被告罹患癲癇症,其父重聽,其兄則有精神疾病,被告與其父兄三人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易字卷第60-63頁),暨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被害人游士材、林陳麗媛達成調解(詳如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游士材、林陳麗媛達成調解,調解成立條款如下:「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游士材新臺幣(下同)参萬元,自民國(下同)109年6月起於每月30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游士材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二、被告願給付原告林陳麗媛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自109年6月起於每月30日前分期給付参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林陳麗媛另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灣土地銀行...〔帳號略〕)。
二、原告二人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四、原告二人其餘請求拋棄。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38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易字卷第35-36頁),本院因此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游士材及林陳麗媛達成上開調解,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但希望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之分期付款義務(見易字卷第44頁),本院為督促被告尊重法律,記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過失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38號調解筆錄之分期給付義務,以符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倘被告未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併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並接受法治教育乙節,本院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其與父兄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又須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之分期給付義務,暨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已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且其素行良好,無任何犯罪紀錄,因認本案並無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並接受法治教育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陳稱其寄交上開二帳戶提款卡後,詐欺集團成員並未依約給付租金或任何報酬,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二帳戶提款卡而獲有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瑞娟移送併辦、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怡親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