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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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智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姿辰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姿辰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劉姿辰明知如附表「本案語文著作欄」所示文字敘述均係關於「德國Dr.Beckmann(中文: 貝克曼 博士)超潔淨護色魔布」產品之廣告文宣,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下稱本案語文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本案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人德商美最時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最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巷0號1樓之住處,利用網際網路下載本案語文著作後僅略為修改內容而完成如附表「被告使用之廣告文宣欄」所示文字敘述(下稱本案侵權著作),再於不詳時日,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在其以帳號「a0000000」在蝦皮購物平臺所經營之網路商店網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行銷其所販賣之「德國DE貝克曼博士洗衣防染護色魔片44片」產品,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美最時公司所享有之本案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劉姿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辯稱:1、本案語文著作只是在描述商品的原理原則,我認為這不在著作權法保護的範圍。2、我是在蝦皮購物平臺販售東西,所以我是在蝦皮購物平臺查價,可能是在查價時參考到其他賣家所寫的與本案語文著作類似的廣告文宣,我並沒有看本案語文著作後再去寫本案侵權著作云云。
(二)經查:
1、告訴人美時最公司享有本案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1)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申言之,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觀諸本案語文著作,除客觀敘述告訴人所販賣之超潔淨護色魔布產品之運作原理及功效外,尚另行加入著作人針對該產品特性所提出之使用心得,如由不同之人所撰寫,有可能因使用不同之文字、語法或句型而有不同之表達方式,足以顯示著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應具有一定程度之創作性,而符合「創作性」之要件;又本案語文著作為告訴人之受僱人闕霙惠利用告訴人之電腦編排文字繕打完成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康心宥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2211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並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超潔淨護色魔布試用包圖檔、本案語文著作最終修改日期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至第89頁),復無證據顯示告訴人之受僱人繕打本案語文著作時係單純模仿或有抄襲、剽竊他人作品之情形,堪認確屬告訴人之受僱人之原始創作,而具有「原始性」無訛。據此,本案語文著作合於著作權法所定著作權之要件,應享有著作權法之保護甚明。
(2)次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復有明文。查本案語文著作為告訴人之受僱人所創作一情,已如前述,故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由告訴人享有本案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亦甚明。
(3)綜上所述,告訴人享有本案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一情,足堪認定。
2、被告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所享有之本案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1)被告於108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巷0號1樓之住處,利用網際網路將本案侵權著作上傳刊登在其以帳號「a0000000」在蝦皮購物平臺所經營之網路商店網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行銷其所販賣之「德國DE貝克曼博士洗衣防染護色魔片44片」產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77頁),並有帳號「a0000000」在蝦皮購物平臺所經營之網路商店網頁擷圖、帳號「a0000000」於蝦皮購物平臺之申請人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主張他人之著作抄襲自己之著作,構成著作權侵害者,應先證明他人之著作有直接或間接抄襲自己著作,且兩者間有其關聯性。故主張權利者應證明他人曾「接觸」其著作,而其所主張抄襲部分,與主張權利者之著作構成「實質相似」。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所謂「實質相似」,則由法院就爭執部分著作之質或量加以觀察,為價值判斷,認為兩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者,即足當之(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意旨)。查:
A.經比對本案語文著作與本案侵權著作之文字敘述後,可知本案侵權著作與本案語文著作除僅有些微差異外,二者主要部分之文字、格式、文句編排及語意均幾近相同,二者近似程度非常高,已達「實質相似」之程度。些微差異部分如下:
a.刪除四個文字:本案侵權著作將本案語文著作所示「由於護色魔布本身帶有正離子」之「由於」、「衣料的褪色色素」之「的」、「因為自來水本身並不是乾淨的水源」之「並」均予刪除。
b.有一個錯字:本案侵權著作將本案語文著作所示「會吸附水裡的塵垢」之「水裡」誤載為「水里」。
c.更換二個文字之次序:本案侵權著作將本案語文著作所示「建議即使洗淺色衣物也使用護色魔布」之「建議」、更換次序為「即使洗淺色衣物也建議使用護色魔布」)。
d.替換一個文字:本案侵權著作將本案語文著作所示「護色魔布能吸附水裡的塵垢」之「裡」更換為「中」。
B.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認:廠商給我東西,他只會跟我說他進防染片,我就會去查有關防染片的資料、作用原理及大概的使用方法,自己下去寫,我會看網路資料;我會依據每樣產品的特點下去瞭解每樣產品,再去描述商品的特定、原理、使用方法,最多是在查價時參考在蝦皮的其他賣家寫的東西,我會去挑選銷售量最好或最低價的賣家的內容來參考,然後再自己修改寫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54頁至第55頁),足徵被告在編寫其所販賣產品之廣告文宣時會參考販賣同款產品之賣家之網路資料至明。
C.告訴人於101年6月4日即在「PChome」網路購物平臺上架販賣「德國原裝進口【Dr.Beckmann】貝克曼博士超潔淨護色魔布12片裝(拋棄式)」產品,並上傳刊登本案語文著作之修改前版本,歷經二度修改後則於106年間則上傳刊登本案語文著作,迄於109年3月25日仍在「PChome」網路購物平臺販賣同一產品且持續刊登本案語文著作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康心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復有本案語文著作最終修改日期擷圖、「PChome」網路購物平臺後臺擷圖、列印日期為「2020/3/25」之「PChome」網路購物平臺擷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37頁)。
D.被告與告訴人所販賣之產品均為同一廠牌(即【Dr.Beckmann】)之防染片,顯見被告有合理之商業動機瀏覽告訴人販賣防染片之網路商店網頁。
E.被告於偵訊時堅稱:這些文字(即本案侵權著作)是我上網查防染片的原理,有個博士寫到原理,我有做更改後刊登上去等語(見偵卷第77頁),並提出其所稱之網路參考資料供參(內容如附表「被告於偵訊時提出之參考資料欄」所示,見偵卷第143頁)。惟經核對本案侵權著作與被告提出之網路參考資料,可見二者之用語(如「正離子」與「陽離子」、「負離子」與「陰離子」)、運作原理(如「吸附塵垢與衣料褪色色素這些屬於負離子的物質」與「吸引衣物染料中的陰離子,染料因此吸附在染色布上」)均有甚大差異,且被告提出之網路參考資料根本未提及任何與本案侵權著作第二段相關內容,是被告上開供稱,本就難以採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認為比較有可能寫出與告訴人類似的這兩段話,有可能是我上架前查價與銷售量的這幾位賣家也有跟告訴人類似的這兩段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而否定其於偵訊時所稱是參考其所提出之網路參考資料後自行製作本案侵權著作云云。
F.綜上各節,本案侵權著作與本案語文著作之近似程度已達「「實質相似」,衡情,若非被告曾上網連結至告訴人經營之網路商店網頁瀏覽,絕無可能撰寫近似程度如此高之內容,復被告會參考販賣同款產品之賣家之網路資料,以製作其所販賣產品之廣告文宣,而本案語文著作所行銷之產品與本案侵權著作所行銷之產品相同,且本案語文著作早於被告上傳刊登本案侵權著作前之106年間即已由告訴人上網刊登在其販賣產品之網頁上,且網路搜索資料之便利性甚高,故被告實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本案語文著作,再被告有合理之商業動機瀏覽告訴人販賣防染片之網頁,業如前述,此外,倘被告的確未參考本案語文著作,而是自行搜尋及參考網路資料後自行製作本案侵權著作,何以會出現上開前後所稱相悖且所提出之網路參考資料與本案侵權著作並無關聯性之情形。準此,被告確有「接觸」並重製本案語文著作,於略微修改內容後,再將本案侵權著作上傳刊登至其以帳號「a0000000」在蝦皮購物平臺所經營之網路商店網頁之行為,至為灼然。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告訴人美時最公司享有本案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一節,詳如前述,是被告辯稱第1點,並非可採。
(2)被告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本案語文著作一情,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被告辯稱第2點,亦非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又按公開展示則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開傳輸之權利並未限定著作種類,然公開展示之權利則僅有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始有之。是核被告利用網際網路上傳刊登至其經營之網路商店網頁,使不特定人得以上網瀏覽,而侵害告訴人所享有之本案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惟因兩罪規定於同一法條,故無須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語文著作,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其重製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參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係在網際網路上販賣同款商品,兩者有一定程度之商業競爭關係,被告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語文著作,藉以吸引不特定人瀏覽其經營之網路商店網頁,剽用告訴人所取得之智慧成果,使告訴人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害,自有不該,復被告刊登本案語文著作之期間約2個月(被告自述其於108年5月間某日上傳刊登,並於接獲告訴人下架通知後,旋即自其經營之網路商店網頁下架<見偵卷第21頁>,而告訴人係於108年7月18日在被告經營之網路商店留言通知下架,被告旋於同日14時17分許,告以已經下架<見偵卷第62頁>,故被告上傳刊登之期間為108年5月間某日起至108年7月18日止),是被告刊登本案侵權著作已有一段期間,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所為辯稱有前述前後不一且提出之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之情形,復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併參酌其自陳未婚、無子、在外租屋獨居之家庭環境、目前從事網拍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理由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意旨)。本案卷內既無證據足以憑認被告因重製或公開傳輸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語文著作,而獲得不法所得,即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不法所得,依上說明,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本案語文著作(所│被告使用之廣告文宣│被告於偵訊時所提│││在卷頁)│(所在卷頁)│出之參考資料(所│││││在卷頁)│├──┼────────┼─────────┼────────┤│1│由於護色魔布本身│護色魔布本身帶有正│防染布內含陽離子│││帶有正離子,會吸│離子,會吸附水里的│,會吸引衣物染料│││附水裡的塵垢與衣│塵垢與衣料褪色色素│中的陰離子,染料│││料的褪色色素這些│這些屬於負離子的物│因此吸附在防染色│││屬於負離子的物質│質能確保衣物不互染│布上,不會沾到其│││,能確保衣物不互│、不黯沉(見109年│他衣服(見109年│││染、不黯沉(見10│度偵字第2211號卷第│度偵字第2211號卷│││9年度偵字第2211│57頁)。│第147頁)。│││號卷第55頁)。│││├──┼────────┼─────────┼────────┤│2│建議即使洗淺色衣│即使洗淺色衣物也建│同上。│││物也使用護色魔布│議使用護色魔布,因││││,因為自來水本身│為自來水本身不是乾││││並不是乾淨的水源│淨的水源,護色魔布││││,護色魔布能吸附│能吸附水中的塵垢,││││水裡的塵垢,能幫│能幫助延緩淺色衣物││││助延緩淺色衣物洗│洗久了會變黯沉的問││││久了會變黯沉的問│題(同上卷頁)。││││題(同上卷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