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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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 祁治霖 相對人 王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詳如附表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及利息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僅向富比士當鋪借款3萬元,系爭本票係遭強迫簽發,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已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閱系爭本票原本與影本相符無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票字第598號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而系爭本票之記載已符合形式上之要件,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職是,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張雅筑┌────────────────────────────────────────────────┐│本票附表:110年度抗字第62號│├───────┬───────┬─────┬─────┬───────┬──────┬─────┤│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利率│備考││││(新臺幣)│││││││││││││├───────┼───────┼─────┼─────┼───────┼──────┼─────┤│TH0000000│109年11月10日│6萬元│未載到期日│110年1月10日│每百元日息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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