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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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樹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樹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樹嘉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刑事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各罪,經本院以108年港簡字第84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4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裁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附表:【受刑人蔡樹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①轉讓第一級毒品罪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③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偽證宣告刑①有期徒刑5月②有期徒刑5月①有期徒刑8月②有期徒刑8月③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①107年1月29日②107年2月1日①107年5月28日②107年5月31日③107年7月1日107年8月1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88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24、4762、501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8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港簡字第84號108年度訴字第227號109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日108年4月30日108年10月9日109年2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港簡字第84號108年度訴字第227號109年度訴字第67號確定日108年8月22日108年12月11日109年2月20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31號(編號1已定應執行有期徒8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29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896號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③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偽證宣告刑①有期徒刑16年②有期徒刑15年6月③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①107年5月8日②107年5月13日③107年4月29日107年11月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24、4762、501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1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1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109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日109年5月27日109年10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109年度訴字第753號確定日109年9月18日109年11月24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267號(編號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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