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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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松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虎簡字第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松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6日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10年
5月1日施行,關於施用毒品者經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且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原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則規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謂:「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爰修正第1項規定。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即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本案先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裁定觀察、勒戒,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駁回聲請,係因當時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之故,茲該條文既已施行,自應依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直接適用修正後規定處理。
㈢依近來最高法院多數見解(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無論被告已完成或未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治療,均不得視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經查,即便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卷內有採尿紀錄、驗尿報告可以佐證,但是,依照被告之前科紀錄所示,被告先前僅接受過一次觀察、勒戒,於100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曾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但因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且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亦有相關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執行卷宗可憑,依前揭說明,本案不得認定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行為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不論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或執行,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分或聲請觀察、勒戒,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