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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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猶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氣,並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00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第49頁、第50頁),並有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第27頁、第29頁、第39頁、第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5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且其於
109年5月30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酒駕案件,顯見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本次已為第5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竟未警惕,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不容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而生實害;兼衡被告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須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