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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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禎儀輔佐人即被告之母黃玉嬌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 律師(法扶律師)
主文簡禎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禎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8日8時5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202室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8日8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其上開居所將其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三峽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簡禎儀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10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禎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10-3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677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5日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8、741、863、2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乙節,惟按施用毒品之方式、劑量,在不同毒品種類、不同施用毒品族群,均可能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個人喜好而有所不同,尚無一定模式可循,雖依藥理作用區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係中樞神經興奮劑,兩者機轉不同,施用後對人體生理影響亦有差異,本不宜同時施用,然對毒品施用者而言,當無考慮此一原則之必要,其或為增加施用毒品之新鮮感、舒暢感,或純因個人喜好、習性,可能混用任何毒品以獲取施用毒品之快感,且依據法務部調查局以往鑑定之經驗,確曾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發現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同摻雜之案例(相關文獻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26261331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足資參照),準此,毒品施用者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並非絕無可能。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施用,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主要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摻雜少量第一級毒品,故被告驗尿報告之濃度呈現,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濃度高於第一級毒品,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26-27、31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其施用毒品之工具,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事證佐證被告係在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前開兩種毒品之情,佐以前開說明,被告辯稱係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並非全然不可能,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6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⑧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③④⑤⑥⑦⑧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①②⑨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考量被告有多次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節(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罪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參)。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茲念及被告雖有上開所載施用毒品等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然其前案於104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後,距離再次施用毒品時間至少已有2年多之久,又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方式,係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時,再摻雜少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混合施用,因此被告經員警採尿後,檢驗出之第一級毒品成分之閾值較低(如前所述),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辯護人刑事辯護狀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31頁),足認被告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數量輕微,亦無大量流入市面之虞,且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以及此類犯罪屬成癮性病患型,對之施以刑罰,警告意義遠大於矯正成效;另被告於108年5月15日面臨喪失幼女之痛,目前又患有重鬱症,並有焦慮、害怕、情緒低落等症狀,且屬於輕度身心障礙者,此有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8年11月12日、109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之女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83頁、訴卷第103-105、191頁);再者,被告為警查獲後,曾供出上游劉○○販賣毒品犯行,雖被告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而難以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詳如後述),但被告曾以證人之身分協助調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綜合上開各情,被告尚無因施用毒品惹事生非,造成社會極大危害之人,非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等情,倘科以前揭法定最低度之刑,法重情輕,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期被告能真心悔過珍惜法律所給予之寬典,戒除毒品,回歸正常生活。
(五)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心智狀態,由該院詢問被告後,綜合被告之個人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及犯案經過等資料,經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之臨床診斷為海洛因施用疾患、安非他命疾患及憂鬱狀態。被告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達明顯減損之程度,有亞東醫院109年2月2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13-21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無因罹患憂鬱等疾病,而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顯較一般人為低之情況,是被告尚無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刑其刑之適用。
(六)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游劉○○,請審酌可否減輕其刑乙節。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指之上游劉○○,於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前,警方業已由另案偵辦之通訊監察,查得劉○○有販賣毒品給被告之犯罪事實,此有被告於107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3反頁、本院訴卷第179頁)。又被告所供稱之上游劉○○,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2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1740號提起公訴,且劉00係於107年6月27日16時49分許(即於被告107年6月28日供出上游之前),即因涉嫌販賣毒品給被告等人而經拘提到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54-357頁),益徵警方查獲被告所供稱之上游劉○○,尚非因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從而,被告行為不符合上開條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有未合。
(七)又辯護人曾主張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乙節。按檢察官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又於為緩起訴處分時,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是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不得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是被告並不符合上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宣告緩刑之情形,即無法以附條件方式完成戒癮治療之緩刑宣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目前身心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訴字卷第312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姜麗君
法官陳幽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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