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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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訴人 莊隆慶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 律師被上訴人 蔡嘉益 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莊秉澍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6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鄭光育 (下稱鄭光育)於民國107年1月間持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稱上訴人委由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並向被上訴人聲稱上訴人為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信用良好,經被上訴人查詢上訴人確實票信正常後,遂同意借款,並要求鄭光育於系爭支票背書以茲擔保,被上訴人即於107年1月18日請員工即訴外人 呂昱慶 匯款5,000萬元至上訴人第一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屆期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3月30日、107年
8月28日向付款銀行為支票付款之提示,均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或返還不當得利。
(二)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萬元,並自支票退票日起(如附表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上訴人所簽名之多張空白支票予訴外人 謝嘉 入(下稱 謝嘉入 )等人取得後,該等訴外人用以向外調借現金,非僅有未經授權而任意填載日期金額之情事外,更發現不論有無向銀行提示,均有預先以擦擦筆填寫支票金額後遭塗改變造支票金額之情事,依票據法第16條規定,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在變造前,又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兩造上訴理由及聲明:
(一)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亦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萬元,其中2,500萬元自107年3月30日起;2,500萬元自107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主張之事實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則補稱:
1.上訴人對外調借資金所開立之支票,即便曾委由謝嘉入為之,其票載金額或為上訴人自己所親自填寫,或由謝嘉入先為填載金額後交上訴人於票據上簽名,後期則有部分由上訴人簽名後交謝嘉入代為填載金額,但於此一情形,謝嘉入仍必須先行通知、照會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同意後始得代為填載,而非任意填載。惟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授權同意謝嘉入有權塗改或改寫,進而認定謝嘉入將系爭支票金額欄予以塗改,應屬票據「改寫」之問題,而不適用票據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2.原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支票係屬「無效」,但認為執票人應屬善意第三人而應受保護。然查,被上訴人為5,000萬元之鉅額借款人,取得票據時勢必仔細核對檢查,對於有擦擦筆塗改過所造成之金額塗改痕跡肉眼可見,仍執意收受,自不能認屬善意。又,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提示於付款銀行時,付款銀行係因上訴人形式上已成拒往戶而逕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即為退票,自不能因此即謂「從事支票提示兌現業務之銀行尚無法察覺」。再者,系爭支票送請刑事警察局以精密科學儀器鑑定,乃是進一步鑑定塗改前之金額記載究竟為何,並取得訴訟上之證據,亦不能謂系爭支票必須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始得確認有塗改。
3.再查,上訴人從未主張或自承系爭支票係「由謝嘉入、鄭光育等人持系爭支票向外調借款項」,且即便上訴人曾將支票交付謝嘉入協助調借款項,但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支票是否係直接取自於謝嘉入,抑或取自於第三人?系爭支票背面記載之「鄭光育」為何人填載?又,即便是鄭光育背書而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受交付時,系爭支票金額欄是否已塗改或遭變造,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原判決前開認定,亦有認作事實之違誤等語。
4.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上,發票人「莊隆慶」為上訴人所親簽,且系爭支票背面均有鄭光育之簽名。
(二)系爭支票屆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提示,均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
(三)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8日請員工即訴外人呂昱慶匯款5,000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
(四)系爭支票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7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078018084號鑑定書,以「光譜影像比對儀」鑑定結果,認「送鑑支票原本2件,經檢視其日期欄,未發現有遭塗改情形;另金額欄發現有遭塗改情形,塗改前之字跡研判係以擦擦筆書寫,其塗改前之原記載內容如鑑定說明01、02」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支票為鄭光育背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質疑系爭支票背面「鄭光育」三字並非鄭光育親自簽名,亦未必為鄭光育所交付,且被上訴人受交付時,系爭支票是否已遭塗改或變造,不得而知云云。經查,證人鄭光育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支票背面的簽名是我簽的,是我背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系爭支票是謝嘉入交給我的,我拿到的時候上面的日期、金額、簽名都已經填載完成,數字就是現在提示給我看的支票上面的數字,至於票面金額有用擦擦筆塗改的事情,我是事後看新聞才知道的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至106頁)綦詳,足認系爭支票確經鄭光育背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且鄭光育自謝嘉入處收受並背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際,其上所載金額即如現狀為各2,500萬元之票面金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憑採。
(二)被上訴人為善意之執票人:
1.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又發票人主張其簽發票據時曾保留票據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者,此既屬第三人無從自票據外觀得知之內部事項,如其欲免除發票人責任,自應就執票人明知發票人保留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卻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一事加以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故簽發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之空白授權票據數紙(包括系爭支票)交予謝嘉入持之向外借款之事實,已據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第33至34頁)。
另依證人鄭光育到庭具結證稱:謝嘉入是莊隆慶的助理,負責幫莊隆慶調度資金,謝嘉入說莊隆慶需要錢,叫我幫忙調錢給莊隆慶,直接匯入莊隆慶戶頭等語(本院卷第10
1至106頁),足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委託謝嘉入持系爭支票借款向他人調借現金,謝嘉入再透過鄭光育向被上訴人借調5,000萬元,而被上訴人因此有於
107年1月18日請員工即訴外人呂昱慶匯款5,000萬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存卷為證(原審卷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有原因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3.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有遭塗改,依法應屬無效票據云云。查系爭支票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光譜影像對比儀檢視結果,固發現其金額欄有遭塗改情形,塗改前之字跡研判係以擦擦筆書寫,其塗改前之原記載金額為500萬元(原審卷第59至63頁)等情,惟系爭支票之改寫方式與通常以畫線刪除後再改寫之情形不同,系爭支票之改寫方式係利用擦擦筆(類似鉛筆)填寫「伍佰萬元正」後,再予以抹去改為「貳仟伍佰萬元正」,且被上訴人嗣將系爭支票提示於付款銀行時,付款銀行非以支票金額欄遭改寫無效為由拒絕付款,係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可見系爭支票金額曾遭改寫一事,需經刑事警察局以精密科學儀器經鑑定後始得確認,一般人實無法從外觀得知,參照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善意第三人利益及社會交易安全,是就本件系爭支票金額遭塗改乙事,應有票據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其上發票日及金額已填載完備,發票人欄之上訴人簽名亦為真正,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加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前,已匯入與系爭支票同額之款項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顯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甚明,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或票面金額經塗改為由,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是上訴人上開抗辯,無從憑採。
4.上訴人復稱辯:縱認被上訴人得行使系爭支票票據權利,因系爭支票金額有遭塗改變造,依票據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只須依變造前原有文義負責,即僅在500萬元範圍內負發票人責任云云。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票據上簽名都是真正,上訴人簽名時是除了簽名以外的空白票據,交給謝嘉入,請謝嘉入幫忙調度資金,上訴人是有授權謝嘉入填載系爭支票的金額等情(原審卷第33至34頁),佐以謝嘉入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上訴人有開個人支票請我向他人調借現金,簽名是上訴人親簽,並授權我填寫金額和日期,我也有將上訴人開的票交鄭光育去借款等語(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80頁),足認謝嘉入確有獲上訴人之授權,得在上訴人交付已為簽名之空白支票依調現條件填載日期及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而系爭支票之金額各2,500萬元係由謝嘉入填載後交付鄭光育,再由鄭光育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已據鄭光育證述明確,至系爭支票金額經鑑定結果,固發現於謝嘉入填寫金額前,有遭人先以擦擦筆填載500萬元後塗抹掉之情,但系爭支票各2,500萬元之票面金額既係有權填載系爭支票金額之人即被授權人謝嘉入所填寫,故在謝嘉入完成發票行為前,自無所謂系爭支票金額遭變造可言,上訴人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5.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確有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而系爭支票為空白授權支票,票面金額各2,500萬元及發票日期係由被授權人謝嘉入填載後交予被上訴人作為上訴人之還款擔保,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業已完成所有應記載事項,且系爭支票金額曾塗抹乙事,非一般人從外觀得以察覺,是被上訴人應屬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自得依票據文義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六、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5,000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李世貴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涂菀君附表:
┌─────┬───┬────┬──────┬──────┬──────┐│支票號碼│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退票│││││(新臺幣)││日)│├─────┼───┼────┼──────┼──────┼──────┤│KA0000000│莊隆慶│第一銀行│25,000,000元│107年3月17日│107年3月30日││││城東分行││││├─────┼───┼────┼──────┼──────┼──────┤│KA0000000│莊隆慶│第一銀行│25,000,000元│107年3月18日│107年8月28日││││城東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