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 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中旬至四月中旬之間某日,在台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附近某天橋下一處麵攤,拾獲丁○○所失竊、支票號碼AB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發票人為 王哲明 、付款人係亞太商業銀行之支票一紙,而侵占據為己有(丙○○所涉刑法侵占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於二、三日後,將該紙支票攜至乙○○位在台中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處,告知上情。乃乙○○前曾於八十二年間犯傷害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本院先後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該紙支票為丙○○所拾獲侵占而來之贓物,竟仍在上述時、地加以收受,其後並轉交給不知情之甲○○以清償債務。迨經甲○○提示,因丁○○早已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供承有於右開時、地從丙○○處取得該紙支票,其後轉交給甲○○,惟矢口否認涉及收受贓物之罪嫌,辯稱:丙○○前曾向被告借用支票一張,用向甲○○調現,事後被告覺得不妥,欲向丙○○索回支票,丙○○雖稱已經撕毀,後來卻被甲○○提示而跳票,丙○○為解決此事,方持前述經檢察官指為贓物之支票至被告之住處,託被告轉交給甲○○,被告根本不知該紙支票之來源,僅單純受託轉交而已,絕無收受贓物云云。經查:
㈠支票號碼AB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面額五萬五千元
、發票人為王哲明、付款人係亞太商業銀行之支票一紙,乃丁○○所有,約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中縣○○鄉○○路○○○巷○弄七之二號失竊等情節,除有該紙支票、丁○○所出具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查外(見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並經證人丁○○於警訊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七-八頁)。
㈡又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縣○○鄉○○路附近,將該紙
支票交給甲○○,並向甲○○說明此乃其取得之客票,欲清償丙○○前於八十九年間以被告之支票向 巫某 調現所積欠之五萬九千元,且另外補給現金四千元,被告當時並無言及為丙○○轉交該紙支票,後經甲○○提示,因丁○○早已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等過程,亦據證人甲○○於警、偵訊(見偵查卷第九-十頁、第二十四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該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影本各在卷可明(見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
㈢再者,被告從丙○○處取得該紙支票之事實,不唯其坦承無誤,並有證人丙○
○之證詞在卷可憑;此外,丙○○另結證稱該紙支票乃其在台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附近某天橋下一處麵攤所拾獲(見偵查卷第四一、四二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雖其對於拾獲之時間已不復記憶,但從前開丁○○失竊該紙支票,及後來經被告持以轉交給甲○○之時間點,可以確定丙○○應於九十年三月中旬至四月中旬之間某日,在上址拾獲此張支票。而丙○○對於支票之功用,及其使用之方式,應相當閑熟,此有前開甲○○之證詞可參。
乃其拾獲該紙支票後,未報警招領,亦無設法返還失主,衡諸常情,其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加以侵占。
㈣末查,證人丙○○復證稱其拾獲該紙支票後二、三天,持至被告位在台中縣○
○鄉○○村○○路○○○○巷○○弄○號之住處時,已向被告言明其拾獲此張支票之情節,被告也知其並無支票可以使用,當時其將支票留在此處,並無帶走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一、四二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
是被告明知丙○○並無支票可以使用,又經丙○○明白告知拾獲此張支票之原由,則其對於丙○○侵占此項遺失物之舉,既然知之甚明,對於該紙支票,即有贓物之認識。從而,被告明知此張支票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猶將之轉交給甲○○以清償債務,是其收受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可認定。前開辯解單純受丙○○之託轉交給甲○○,對該紙支票之來源毫無所悉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二、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者,均成立收受贓物罪,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是不論證人丙○○將該紙支票遺留在被告乙○○住處之真正用意為何,既被告明知此為他人財產犯罪之贓物,而移歸自己持有使用,即合於收受贓物之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犯傷害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本院先後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求非法之財,所為足使追贓困難,造成原持票人相當之危害及其後手無謂之困擾,且犯後態度不佳,惟以該紙支票之金額非巨,被告復無使用激烈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