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九○號)及聲請併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布帽壹個、口罩壹個、黑色安全帽壹頂、機車鎖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辛○○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連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之輕型機車後,再騎乘所竊得之機車,連續於附表二所列犯罪時間、地點,趁 陳月清 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不備之際,施以不法腕力,搶奪陳月清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所得現金自行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處任意丟棄。嗣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同年八月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同年十月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臺南市○○路○段○○號前、臺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作案所用之機車鎖匙一支、布帽、口罩、黑色安全帽各一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除對於搶奪乙○○、癸○○(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二人之行為部份表示不記得係搶奪何人外,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竊取機車後,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編號十二、十三除外)以竊得機車行搶等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核與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害人己○○、戊○○、巳○○、子○○、卯○等人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五紙存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另辯稱未曾於同一天內搶奪二次,然被告經查獲後,經警前往被告住處,查獲乙○○所有之印章一個、儲金簿一本,以及癸○○所有之信用卡一張、金融卡二張、印章二顆、呼叫器一只、身分證一張、皮包一只、存摺二本等物,有乙○○、癸○○出具之贓物領據附卷可稽;又前開二人之被害時間雖僅相距三十分鐘,然經本院指揮臺南市警察局派員調查,前揭二處犯罪地點約距三.八公里,如騎乘機車以時速三十公里行進,約需十七分鐘即可到達另一地點,有臺南市警察局偵查員 甯匡廷 查證報告在卷可佐,被告於同一日內行經前揭二地,並連續搶奪,在論理上亦非無可能,足證被告確有搶奪該二人之行為,被告所辯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之輕型機車,其後又以竊得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搶奪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動產,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機車之目的在於供作行搶交通工具,其所犯竊盜罪與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相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搶奪罪處斷。另查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連續竊取機車後,以贓車作為犯罪工具,沿街搶奪單身婦女之財物,行搶次數多達十五次,對於治安危害鉅大;所竊取之輕型機車以及所搶奪皮包之經濟價值;行搶時並未傷害被害人;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鎖匙一支、布帽一個、口罩一個、黑色安全帽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分別於警、偵訊中自承,併依法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許,臺南市○○路竊取 林進添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時間、地點,趁庚○○等人不備之際,施以不法腕力,搶奪其等所有之財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竊盜、搶奪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附表三所示之人於警訊中指述之被害情節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所竊取之機車均為輕型機車,未曾竊取重型機車;且伊行搶之時間均係於夜間,從未於日間行搶等語。
五、經查,被告雖於警、偵訊中坦承上開犯行,然衡諸被告連續竊取機車、搶奪他人皮包,犯罪期間將近半年,而犯案次數更多達十餘次,應無可能清楚記憶每次犯罪時間、地點、所得財物等細節,是被告於警訊中所為各次竊盜、搶奪行為之詳細供詞,證據力應有可疑;又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上開犯行,係檢察官提示臺南市警察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附罪行調查表時,概括性予以坦承,則被告於偵訊之心理壓力下,無法仔細閱讀並理解前開調查記錄表所載各犯行之時間地點,以致坦承上開犯行,乃非無可能;檢察官復未就被告所概括坦承之各項犯行,逐一進行調查,益使被告無法進一步搜索記憶據實陳述,是被告於偵訊中雖亦坦承附表三所列犯行,然被告此部份自白之證明力仍待斟酌;且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八○九號判例可供參照,證人林進添所失竊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在臺南市○○路○段○○巷口,為金華派出所尋獲,並非於被告騎乘時,或於被告住處所查獲,且林進添於警訊中並未指訴係何人竊取其機車,自不能單以該機車失竊,即認係被告所為;又證人 林李罔 市、寅○○、壬○○於本案審理時,均陳稱無法確認被告即係搶奪其財物之歹徒(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其中 林李罔市 、寅○○於本院所為指認,與警訊中所陳被告身材、體型類似行搶歹徒等語有所出入;證人庚○○於警訊中則並未指認被告是否係行搶之歹徒,以上四人之陳述自須進一步調查相關證據以資認定;又證人甲○○雖指稱被告類似搶奪其財物之歹徒,然其係因將皮夾夾在腋下,準備開車門時遭歹徒從後面將皮夾抽走,此為證人甲○○於本院中描述明確,則證人甲○○是否已看清行搶之歹徒相貌,抑或經員警、本院提示照片而將被告影像與行搶歹徒相連結,亦可懷疑;且前開五人遭搶之時間均係於日間,與被告於夜間行搶之犯罪模式並不相同,則前開五人對於被害情節之描述,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係行搶之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附表三所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份犯罪,惟公訴人及併案意旨認上揭竊盜及搶奪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份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表一:竊盜部份┌──┬──────┬──────┬───┬──────┐│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一│88年04月10日│臺南市○○街│ 蔡岳峰 │車號000-│││下午4時許│二之三號前││二九七號輕型││││││機車一輛│├──┼──────┼──────┼───┼──────┤│二│88年07月07日│臺南市○○路│丁○○│車號000-│││晚間八、九時│二七一號前││一三八號輕型│││許│││機車│││││││├──┼──────┼──────┼───┼──────┤│三│88年07月10日│臺南市○○路│ 楊碧珠 │車號000-│││上午12時許│十八巷六號前││四二○號輕型││││││機車│├──┼──────┼──────┼───┼──────┤│四│88年08月02日│臺南市○○路│己○○│車號000-│││下午5時許│二二五之一號││七○九號輕型││││前││機車一輛││││││信用卡一張│├──┼──────┼──────┼───┼──────┤│五│88年10月10日│臺南市○○路│戊○○│車號000-│││凌晨01時20分│、府前路口││三六七號輕型│││許│││機車│└──┴──────┴──────┴───┴──────┘
附表二:搶奪部份(金錢部份均以新臺幣為單位)┌──┬──────┬──────┬───┬──────┐│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一│88年05月31日│臺南市○○路│陳月清│皮包一個(內│││晚間9時10分│三八九巷三弄││含身分證一張││││十四號││、駕照一張、││││││二萬三千元)│││││││├──┼──────┼──────┼───┼──────┤│二│88年06月05日│臺南市○○路│ 黃鴻惠 │皮包一個(內│││晚間11時24分│三二六巷一弄││含提款卡二張│││許│口││、存摺一本、││││││印章一個、三││││││萬五千元)│├──┼──────┼──────┼───┼──────┤│三│88年06月12日│臺南市中華西│蘇月華│皮包一個(內│││晚間09時10分│路二段二八巷││含支票一張)│││許│與永華一街口││、手提電腦一││││││臺│├──┼──────┼──────┼───┼──────┤│四│88年06月19日│臺南市○○路│辰○○│皮包一個(內│││晚間08時40分│一段二三四巷││含提款卡二張│││許│三十號前││、信用卡一張││││││、六千元)│├──┼──────┼──────┼───┼──────┤│五│88年06月23日│臺南市○○路│ 陳培華 │皮包一個(內│││晚間10時50分│與北安路口││含現金四千元│││許│││、行動電話一││││││個、信用卡二││││││張、提款卡二││││││張、身分證一││││││張、駕照一張││││││、行車執照一││││││張)│├──┼──────┼──────┼───┼──────┤│六│88年07月03日│臺南市○○路│ 蔡淑萍 │皮包一個(內│││晚間11時30分│與義安路口││含現金七百元│││許│││、提款卡一張││││││、信用卡一張││││││、身分證一張││││││)│├──┼──────┼──────┼───┼──────┤│七│88年07月17日│臺南市○○路│ 楊旭秀 │皮包一個(內│││凌晨零時40分│二段四二○號││含現金二千元│││許│前││、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八│88年07月23日│臺南市○○路│丙○○│背包一個(內│││凌晨02時30分│臺南高商前││含現金二百元│││許│││、駕照一張、││││││行車執照一張││││││、提款卡二張││││││、信用卡二張││││││)│├──┼──────┼──────┼───┼──────┤│九│88年07月27日│臺南市○○路│丑○○│皮包一個(內│││凌晨03時許│與體育西路口││含現金三千元││││││、行動電話一││││││支、提款卡一││││││張)│├──┼──────┼──────┼───┼──────┤│十│88年08月02日│臺南市○○路│巳○○│駕照一張、信│││晚間09時10分│六一九號前││用卡二張│││許││││├──┼──────┼──────┼───┼──────┤│十一│88年08月03日│臺南市○○路│ 吳雪娥 │皮包一個(內│││凌晨01時10分│五段二二三巷││含現金二千八│││許│二五號前││百元、身分證││││││一張、駕照一││││││張、信用卡一││││││張)│├──┼──────┼──────┼───┼──────┤│十二│88年08月04日│臺南市○○路│乙○○│印章一個、儲│││晚間08時20分│與長榮路口││金簿一本│││許││││├──┼──────┼──────┼───┼──────┤│十三│88年08月04日│臺南市○○路│癸○○│皮包一個(內│││晚間08時50分│三段名佳美百││含信用卡一張│││許│貨前││、金融卡二張││││││、印章二個、││││││呼叫器一個、││││││身分證一張、││││││存摺二本)│├──┼──────┼──────┼───┼──────┤│十四│88年10月03日│臺南市○○路│子○○│皮包一個、女│││晚間07時25分│二段一七六號││用背包一個、│││許│前││現金八萬元、││││││存摺一本、信││││││用卡一張、身││││││分證一張、駕││││││照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十五│88年10月10日│臺南市○○街│卯○│皮包一個(內│││凌晨02時25分│、忠義路口││含現金二千餘│││許│││元、信用卡、││││││提款卡)│└──┴──────┴──────┴───┴──────┘附表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份┌──┬──────┬──────┬───┬──────┐│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損失財物│├──┼──────┼──────┼───┼──────┤│一│88年04月28日│臺南市○○路│林進添│車號000-│││晚間九時許│││四五三號重型││││││機車一輛│├──┼──────┼──────┼───┼──────┤│二│88年06月13日│臺南市○○路│庚○○│皮包一個(內│││上午09時30分│一段一三三巷││含身分證一張│││許│一弄二十七號││、存摺一本、││││旁││印章一個)│├──┼──────┼──────┼───┼──────┤│三│88年07月04日│臺南市○○路│林李罔│皮包一個(內│││上午09時30分│三三二號前│市│含現金一千元│││許│││)│├──┼──────┼──────┼───┼──────┤│四│88年07月24日│臺南市崇德一│甲○○│皮包一個(內│││下午01時30分│街口聯合福利││含現金二千三│││許│中心前││百元、金融卡││││││一張、信用卡││││││一張、身分證││││││一張、駕照一││││││張)│├──┼──────┼──────┼───┼──────┤│五│88年07月25日│臺南市○○路│寅○○│布包一個(內│││上午12時40分│與國華街口││含現金一百元│││許│││、提款卡一張││││││、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六│88年10月03日│臺南市○○街│壬○○│皮包一個(內│││下午02時20分│三段五號前││含現金二萬餘│││許│││元、行動電話││││││一支、信用卡││││││一張、金融卡││││││一張、提款卡││││││一張、駕照一││││││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