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抗字第225號抗告人龍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嶺先企業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1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14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於第436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40條前段、第162條、第442條第1項、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判決書之日期應係在96年9月7日以後,且原裁定未扣除在途期間,即認上訴逾期,而有所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1407號判決書係於96年9月7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雖抗告人辯稱應係在9月7日以後始收受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無可採。另抗告人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均係在高雄縣鳳山市,亦有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是抗告人之上訴期間,依法除有20日之不變期間外,尚應再扣除在途期間4日,故上開判決應在96年10月1日即已確定(原裁定誤載為於9月27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6年10月2日始行提出上訴,此亦有上訴狀上之日期戳章可參,顯已逾上訴之法定期間,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是原審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屬有據。抗告人執上開理由為據,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甯馨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