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374號聲請人 蘇志成 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由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7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經裁定確定。其後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並執行民法第1179條所定遺產管理人職務。因聲請人覓無本件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而不能召開親屬會議以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故聲請本院酌定其報酬。又聲請人為辦理本件管理遺產事宜,業已支出各項必要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5050元。目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同段24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建物。故聲請人聲請酌定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89年1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7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因本件於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後,未能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足見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應有不能召開或有召開困難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得之報酬,合於上開規定,洵屬有據。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除上述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外,另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公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289號民事裁定、台灣新生報分類廣告費收據2份、代支費用明細表、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90年至95年之地價稅稅額繳款書6份、購買票品證明單2份、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費用明細表為憑,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上開土地2筆、建物1筆,合計現值為235萬5125元,有上開公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足見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項待處理。又聲請人為本件所為聲請公示催告、登報、查詢被繼承人財產、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等管理遺產行為,且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並後續有清償債務、交付遺贈及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事務尚待處理。復參酌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所為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規定等一切情狀。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萬5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