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鳳簡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龍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嶺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
之上訴亦有適用。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6年9月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96年9月
27日止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96年10月2日始行提起上訴
,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施敏雄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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