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59
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92年10月1日起至95年10月2日止,受僱於設在新竹市○○路○○○號之鈞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竹北營業所(下稱鈞賀公司竹北所),擔任該所業務部業務代表,負責該所汽車銷售、對保、向客戶收取訂金、車款、保險費、配件費等相關業務之執行,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向客戶收取之汽車保險費、車款應依規定開立收據、繳款書予客戶後,悉數繳回鈞賀公司;復明知其私自受客戶委託代為處理汽車保險事務時,應善盡代為投保之責,並將其因之持有之保險費繳交保險公司。詎甲○○因需款孔急,陸續為下列行為: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時間,在新竹市○○路○○○號之鈞賀公司竹北所內,利用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客戶章即時、 嚴慧敏 委託代辦汽車保險事務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保險費新台幣(下同)17500元、65546元之機會,將其所持有之保險費侵占入己。⑵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4之時間,在新竹市○○路○○○號之鈞賀公司竹北所內,利用受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客戶 吳碧慧謝增強 委託代辦汽車保險事務收受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保險費新台幣(下同)34614元、25036元之機會,將其所持有之保險費侵占入己。⑶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新竹市○○路○○○號之鈞賀公司竹北所內,利用其職務上代鈞賀公司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客戶 張文嘉楊嘉瑋 繳付車款、保險費之機會,將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車款362317元、車款32萬元及保險費2720元,侵占入己,而挪為他用。嗣鈞賀公司因甲○○於95年8月間無故不到職後,接獲客戶來電質疑訂單處理狀況,卻查無來電客戶資料,經稽核後始悉上情。
二、甲○○因需款急迫,於95年8月2日,在新竹市○○路○段○○○號「富邦當鋪」內,向丙○○(另經協商判決)借款25萬元,丙○○並無向鈞賀公司訂購汽車之意,竟要求甲○○簽發與借款等額之本票及提供與價值65萬5000元車輛相當之訂購合約書為擔保,甲○○為借得上開款項,丙○○為取得上開訂購合約書擔保,遂於上開時、地,在鈞賀公司之訂購合約書上,偽填丙○○於95年8月2日,已繳付訂金25000元現金,向鈞賀公司訂購價格65萬5000元(車名:馬自達3、車型:5門、排氣量:2000CC、車色:黑、車型年份:20
06、臺數:1臺)之自小客車1部,且於95年8月3日已繳付車款63萬元,甲○○於(付款)業務確認欄、業務代表欄簽名、捺印,丙○○於買受人欄簽名、捺印。嗣因甲○○逾期未清償上開借款,甲○○、丙○○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14日及同年12月14日,接續由丙○○委請不知情之 龍其祥 律師以存證信函向鈞賀公司佯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65萬5000元之意思表示,及丙○○以自己名義,檢附上開訂購合約書影本,向本院佯對鈞賀公司提起請求給付65萬5000元即返還已支付價金之民事訴訟(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884號案件審理,惟因丙○○未到庭,於96年5月14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因該案未於合意停止時起4個月內續行訴訟,視為該案原告撤回起訴而結案)之方式向鈞賀公司施以詐術,使鈞賀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幸因鈞賀公司遲未尋獲匯款紀錄,暫未將丙○○所要求之款項交付丙○○,並於檢察官偵查期間發現上情,致未交付丙○○何財物,而使甲○○及丙○○上開詐欺行為未能得逞。
三、案經被害人鈞賀公司訴請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侵占罪、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丙○○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情節相符,復經被害人鈞賀公司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暨被害人章即時、嚴慧敏、吳碧慧、謝增強、楊嘉瑋、張文嘉於警詢陳述甚詳。此外,尚有確認書(吳碧慧)、顧客申訴案件報表、福灣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戶資料批改申請書及汽車保險要保書(吳碧慧)、鈞賀公司PZ00000000統一發票(楊嘉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楊嘉瑋)、收款明細(楊嘉瑋)、鈞賀汽車交車前記錄審核單(楊嘉瑋)、訂購合約書(楊嘉瑋)、福灣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要保書(楊嘉瑋)、新車整備申請書(張文嘉)影本各1份暨鈞賀汽車011965訂購合約書、本院民事庭96年5月16日新院 雲民清 95訴884字第10236號函、民事起訴狀、龍其祥律師事務所函、郵局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為犯罪事實一⑴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分別經修正,而各於94年2月2日、95年4月28日經總統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有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1)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之罰金部分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亦即須量處30元以上之刑度,經修正後提高為:「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就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⑴、⑵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
1項普通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⑶部分係犯同法第336條第
2項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著手於詐欺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與丙○○就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⑴之2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與丙○○接續由丙○○委請不知情之龍其祥律師以存證信函向鈞賀公司佯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65萬5000元之意思表示,及丙○○以自己名義,檢附上開訂購合約書影本,向本院佯對鈞賀公司提起請求給付65萬5000元即返還已支付價金之民事訴訟,固然有2次詐騙之動作,但因該2次詐欺行為實施中之各個詐騙動作,乃侵害同一之法益,該2次詐欺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與丙○○於實施上開2次詐欺行為,應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之上開犯罪事實一⑴之連續普通侵占罪、與犯罪事實一⑵之2次普通侵占罪、犯罪事實一⑶之2次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6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受客戶之託,卻未忠實服務客戶,復未能恪盡職守,挪用公司款項,使公司名譽、財務受損,姑念其前無不良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未與被害人鈞賀公司竹北所達成和解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6次行為時間均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普通侵占罪又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各款限制減刑之罪,另其所犯之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各款限制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雖被告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然因其所犯之連續普通侵占罪係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其他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爰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就定應執行之刑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客戶│車牌號碼│侵占時間│侵占(保險│備註││││││費)金額││├──┼───┼────┼──────┼─────┼─────┤│1│章即時│3970-MX│95年3月間│新臺幣(下│登記車主為││││││同)1萬7,5│ 阮美芬 ││││││00元││├──┼───┼────┼──────┼─────┼─────┤│2│嚴慧敏│F4-4788│95年3月18日│6萬5,546元││├──┼───┼────┼──────┼─────┼─────┤│3│吳碧慧│7728-NA│95年7月19日│3萬4,614元││├──┼───┼────┼──────┼─────┼─────┤│4│謝增強│3526-PM│95年7月20日│2萬5,036元│透過 王偉立 │││││││交付甲○○│└──┴───┴────┴──────┴─────┴─────┘附表二:
┌──┬───┬────┬──────┬───────────┐│編號│客戶│車牌號碼│侵占時間│侵占金額│├──┼───┼────┼──────┼───────────┤│1│張文嘉│6517-PM│95年9月18日│車款:36萬2,317元│├──┼───┼────┼──────┼───────────┤│2│楊嘉瑋│7299-PM│95年9月20日│車款:32萬元│││││及同年月25日│保險費;2,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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