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本院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一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惟協商成立條件過苛,超過聲請人能力,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66,21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除任職於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每月領有薪資50,000元外,尚有座落新竹縣○○鄉○○段○○○○號等七筆土地及汽車、投資等,總計有10,776,416元之財產存在,此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等在卷足憑,堪認抗告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原審僅就書面審查即遽以駁回,未命抗告人到場陳述釋明,顯違背法令。
(二)抗告人之財產多為不動產,其中七筆土地地目多屬道、林及旱地,○○○區○○○段,目前多荒置未使用,且於移轉上有法令之限制,以公告現值計價變賣並非容易,變賣後是否有原審估計之金額亦非顯然可預見;再該七筆土地係來自繼承,持分均僅三分之一,自民國六十年持有迄今已三十七年,倘變賣必須預納約3,363,267元土地增值稅,顯然增加抗告人之負擔,易言之抗告人得貸借3,363,267元繳納始得變賣,依抗告人之財務及信用現況無異緣木求魚。
(三)抗告人目前每月薪資約50,000元,配偶無工作,抗告人需獨力扶維持家計,抗告人及家人生活支出即達38,500元,而協商成立條件為月付32,257元,對於抗告人而言條件過苛,乃無法履行,而非惡意不為。抗告人負債達2,266,210元,變賣財產困難,以薪資扣除生活支出後餘額未達協商還款額度,故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抗告人並非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任職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因有前開不能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清償債務,已具備相關文件及繳納聲請費,已符合聲請更生之要件,原審疏未審酌法文規定之要件,即認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非適法。
(五)抗告人所負債務巨大,尤為配偶屢屢抱怨,要求抗告人儘速清理債務,否則即要求離婚,壓力之大可見一般,然抗告人在一般及債務協商機制無法清償情況下,仍積極尋求自身能力範圍可負擔之償債管道,可見抗告人償債之決心,是抗告人聲請更生以求經濟得以獲復甦,倘認抗告人所列必要支出及費用未達公允,亦請給予抗告人調整修正之機會,更有助達成更生方案之合意。
(六)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條規定及立法意旨,在於能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並期能迅速清理消費者之債務,保障其生存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而達維持經濟秩序及社會安定之效。是以,倘抗告人依更生程序理清債務,除可賦予抗告人在經濟上重生復甦外,並得保護債權人之權益,更足見抗告人應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倘法院僅以書面審查不符形式要件即予駁回,豈非有違該條例立法精神。
(七)綜上,原審疏未審酌抗告人負債及無法變賣財產之原因,即遽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四、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一)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觀諸上開規定,乃指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而非「應」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故法院自得視是否需要而決定是否有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倘法院認事實已明確,而無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自不得認有何違誤。據此,抗告人認原審未命抗告人到場陳述,係違背上開規定云云,乃顯有誤解。
(二)觀諸抗告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三一一、三一二、三一五、三一六、三二一、三四五、三五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29336.08平方公尺,其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均未設定負擔,依公告現值計算(該七筆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1,100元),其價值已達10,756,562元(即29336.08÷3×1100=10,756,562元),縱扣除抗告人所自行計算之土地增值稅3,363,267元後,變價後亦尚有7,393,295元(即10,756,562-3,363,267=7,393,295元),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抗告人提出之計算表在卷可憑。又眾所週知,土地之公告現值均遠低於市價,而抗告人所有之上開七筆土地應有部分縱依公告現值扣除抗告人自行計算之土地增值稅後,猶尚有7,393,295元之差價,顯然抗告人自行處分上開七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差價,應絕對在7,393,295元之上。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債務人是否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乃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為限,而縱不計算抗告人之其他財產,僅以抗告人所有之上開七筆土地應有部分按公告現值計算,此部分之財產總值已足以全部清償抗告人所陳之全部債務總額2,266,210元,足徵抗告人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自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至抗告人所指其所有之上開七筆土地應有部分地目多屬道、林及旱地,○○○區○○○段,目前多荒置未使用,且於移轉上有法令之限制,變賣並非容易,且須預納約3,363,
267元土地增值稅云云,乃均屬變賣之技術性問題,尚與抗告人所有之上開七筆土地應有部分確有上開計算之財產價值無涉,況土地增值稅之繳納乃移轉登記之前提要件,而非變賣之限制,抗告人非不得取得買賣價金後繳納或與買受人約定由買受人支付土地增值稅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等方式,以解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問題,故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亦屬無據。
(三)揆諸上情,依抗告人之現有財產總值乃遠逾抗告人所陳全部債務總額之三倍以上,倘欲儘速清理債務,非不得即為處分其所有之上開土地,甚或僅處分一部分(例如座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抗告人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公告現值即達9,798,213元,扣除抗告人自行計算應繳納土地增值稅3,064,582元,至少尚有6,733,631元)即可處理全部債務。再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三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者,乃係以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債務人為限,而使其得以重建經濟秩序。據此,倘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適用。據此,抗告人之現有財產總值已遠逾抗告人所陳全部債務總額,倘一方面欲繼續保有財產,而不以其財產清理債務,另一方面又欲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裁定更生以解免大部分債務,豈有事理之平?是抗告人抗告意旨稱配偶屢屢抱怨,要求抗告人儘速清理債務,否則即要求離婚,壓力之大可見一般,且抗告人仍積極尋求自身能力範圍可負擔之償債管道,可見抗告人償債之決心云云,乃均無足採。又抗告人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縱然抗告人之每月薪資扣除生活支出後餘額確無法償還商還款額度,惟究非不得處分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以清償債務,自仍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五、綜上,姑不論抗告人是否已具備聲請更生程序相關文件,然抗告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已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顯然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為相同之認定,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林昌義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
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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