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速偵字第10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19日以90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90年8月16日確定,且於91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2年4月21日確定,且於92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3年5月31日確定,另於9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於96年10月1日以96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而於95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21日1時許,趁大門未上鎖之際先徒手推開大門後進入乙○○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住處之院子內,再徒手推開未上鎖之窗戶後,踰越窗戶侵入乙○○上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價值1萬元之國民大會金質紀念徽章1枚,價值500元之千禧紀念幣1套,得手後旋逃逸。嗣為警在上址採集甲○○所使用過之煙蒂1枚,經送驗比對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且有查獲現場指證照片2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有上開指述及書證佐之,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猶思不勞而獲,其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