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五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面額新台幣十六萬元、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基隆支庫、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票據號碼為IY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由原告持有,原告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主文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原告對被告勝訴部分裁判費為一千六百六十元,加計五百元之公示送達費用,合計二千一百六十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