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9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 律師上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拾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雖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然被告於案發後即留在案發現場,且於警方到場時向警方自首,足認被告無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案發後向檢、警表示確有持刀砍傷被害人,毫無推諉之意,可見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而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犯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執行羈押,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及撤回告訴狀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是本院斟酌被告雖罪嫌重大,惟如命具保亦足確保追訴審判之進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其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十五萬元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