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尹良書記官廖宜政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貳點伍貳公克,連同重壹點柒柒公克之包裝塑膠袋肆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貳點伍貳公克,連同重壹點柒柒公克之包裝塑膠袋肆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四五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釋放出監,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九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釋放出監,並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
㈡、惟甲○○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五年內,另行起意,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某時許,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六、十七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地區,先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三至四日施用一次;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五、六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某汽車旅館內,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幸福新村五二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二點五二公克,包裝重一點七七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廖宜政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