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簡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於民國96年3月26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之1住所前,明知其友人 羅振川 騎乘之輕型機車(引擎號碼為5FH-713896,懸掛牌照號碼為WMQ-
197號,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自羅振川處收受上開機車,供作代步工具,嗣於96年3月27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為警查獲(該機車為 徐幸彣 所有,原車號為000-000號,平日由 陳銓慶 使用,惟於95年12月31日8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遭羅振川竊取,羅振川竊得機車後,為逃避警方追查,遂將原有之牌照丟棄,並將其向不知情之 郭水 可借得之WMQ-197號牌照懸掛在該機車上,警方查獲後已將該機車發還予陳銓慶)。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現仍在假釋期間,竟不知警惕,再度犯罪,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之價值,被害人之受害程度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