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5、6、8所示等罪,均減刑,減刑後之刑各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示。附表編號1、3、4、5、6、8所示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7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附表編號2、8所示減刑後之罰金刑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編號7、8等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2月某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竊盜、偽造文書、毀棄損壞及傷害等罪(編號6之罪所犯法條應更正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2、3、4、5、6、8所示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3、4、5、6、8減刑後之罪刑,與編號7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2、8減刑後之罰金,與附表編號7所示罰金,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