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列等五罪,分別減為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六、七所列之二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乃於86年1月28日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然其係於隔日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司法警察自首而受裁判,經本院於86年8月26日以86年度訴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於同年10月16日確定,此有該判決1份附卷可證。故均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張儷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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